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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义辅导: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规定当事人基本权利和义务1

2010-09-17 09:05 来源:来源网络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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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1)选定“第三人”并与其订立、变更合同的决定权。

  (2)对项目实施计划、设计变更、工作变更的审定批准权。

  (3)有权依据合同对监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的建议。

  (4)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需经委托人同意。

  (5)发现监理人员未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有关监理人员,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有权要求监理人汇报监理工作并提交《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报告。

  二、委托人的义务

  (1)委托人应按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报酬。委托人应当预付监理人实施监理所需的监理费用。

  (2)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项目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委托人代表(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代表人,应按照合同规定提前通知监理人。

  (3)委托人应支持监理人的工作,当监理人在监理现场开展工作遇到障碍,委托人有义务消除此种障碍,委托人应负责协调外部条件。

  (4)委托人应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免费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理服务所必须的工作、生活条件;免费按时向监理人提供所需的设备、设施和材料等服务条件;

  (5)委托人应向监理人免费提供监理工作所需的有关约定项目的合同文本、资料、图纸和数据等文件资料。提供的时间、方式、份数与回收、保密等办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6)委托人应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期限内,对由监理人提交需委托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形式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人。超过约定的时间,监理人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形式决定,监理人可认为委托人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无须再作确认。

  (7)委托人应及时将监理人的名称、有关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项目监理机构成员及委托授权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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