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台湾地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1)土地所有权
台湾“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对土地所有权的特定范围的限制,有如“土地法”第十五条规定:“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
(2)地上权
台湾“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例如,使用他人土地而自建房屋。自造竹园、果园或森林等的权利都是地上权。地上权的续存期可长可短,并可不定期限。地上权人是否需支付地租,由当事人自行协定。地上权也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3)永佃权
台湾“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条规定,“……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永佃权与定期或不定期的农地租赁权限不相同。永佃权人可将其权利让与他人,并可以永佃权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4)地役权
台湾“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如因自己的土地无路可通,必须借助邻地取得的通行权即是地役权之一。
(5)抵押权
台湾“民法”第八百六十条规定,“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在台湾,存在于土地上的权利,如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均可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6)典权
台湾“民法”第九百一十一条规定,“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这种典权是台湾特有的物权。承典人除占有典产,供自己使用外,在典权存续期中,还可将典物转典,或出租给他人,或将典权让与他人,并可以典权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典权约定期限,不得超过30年。典期届满经过2年之后,出典人不以原典价回赎其典物的,承典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在台湾,典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而兼有担保权的性质。
(7)耕作权
台湾“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荒地“承垦人自垦竣之日起,无偿取得所领垦地之耕作权,应即依法向该管市县地政机关申请为耕作之登记。但继续耕作满10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前项耕作权不得转让。但继承或赠予于得为继承之人,不在此限。”
(8)租赁权
台湾“民法·债编”规定,在不动产上可设定租赁权。例如,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承租人即取得该土地的租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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