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14 10:23 来源于网络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案件介绍
2002年12月8日,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石材公司员工综合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建筑公司为石材公司建造员工综合大楼,承包范围为全部土建和配套工程。工期为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200万元。
建筑公司按合同规定开始施工,具体施工部门是该建筑公司某施工队,李某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管理。工程交付时,石材公司组织有关部门对综合楼进行验收。验收表明,该楼质量低劣,许多指标达不到合同规定。石材公司遂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法院受理后,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确认实际施工质量均达不到设计要求,评定为不合格工程。又查明,李某的施工队与建筑公司属协作型联营关系。根据他们的联营协议规定:施工队对工程具体实施负责,包括对施工质量、经济责任负责。建筑公司对技术负责,收取总承包价款的15%技术管理费。双方经济各自独立,自负盈亏。
法院在处理此案有两种意见:其一,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应由建筑公司和施工队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是,石材公司与施工队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质量责任应由施工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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