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伙的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二个以上的合伙人就合伙事项达成一致,合伙就成立,合伙协议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就合伙的成立,《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和1997年 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后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合伙协议
成立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所谓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就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以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的协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人伙、退伙、合伙终止事项,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的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三)全体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法;(六)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七)入伙和退伙;(八)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九)违约责任。”就个人合伙的合伙协议,不一定采取书面形式;而就合伙企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一般地说,合伙协议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1.出资数额 合伙协议中记载的出资数额,包括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和各个合伙人的出资数额两个部分。
2.盈余分配 这一条款包括分配标准和分配程序两方面的内容。盈余分配的标准,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在协商一致时,也可以由各个合伙人均分。
3.债务承担 该条款须规定合伙人之间以何种方式、何种比例承担合伙的债务。至于合伙人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则无需重复。
4.入伙和退伙 入伙指在合伙存续期间,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退伙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5.合伙的终止 合伙终止的条款是对合伙关系结束时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等问题的约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的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相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出资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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