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构成到件:
①必须是从事周围环境具有高非危险性的作业;
②必须要有损后果,即人身或非财产上的损害;
③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非因果关系;
④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如果作业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作业人本承担民事责任。
(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环境保护特别法对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也作了规定。
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责任,污染环境中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具有以下两项特征:其一,这种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只有进行生产活动所排放的污染违反国家所规定的标准,一般才承担责住;如果没有超过控制标准,除有特别规定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二,这种责任是非过错责任,即只有损害存在,不论污染环境的本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以下免责事由:其一,不可抗力,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的规定;其二,受害人过错;其三,第三人过错,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完全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公共场所施工或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其一,损害产生的原因是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施工时违反对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其二,责任主体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其三,对于该项责任的确定,采用过错推定。如果施工人能证明他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而这些标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6)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条规定的责任,简称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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