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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土地代理人辅导:土地确权中的几个问题(二)

2010-09-13 14:48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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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划分

  按照城市土地国有化原则,我国城市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这在空间地域范围上把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权性质进行了明确。但是界定城市市区以外的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必须搞清楚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确定土地是否曾经为集体所有。这一点在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用权上已作说明。

  第二,如何考察曾经被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后的所有权性质有没有发生变化。确定一宗土地在历史上曾经属集体所有,只是确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归属的第一步,还不能说明这宗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就一定是集体所有,因为长期以来,我国土地权利变动频繁,在管理上也比较薄弱,所以必须考察该宗土地在这几十年间是否发生改变而转为国有。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发生变化,主要有以下情况:

  (1)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①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③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④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⑤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⑥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者退还农民集体。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2)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3)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集体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本文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4)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5)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但必须明确一点,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可以发生变化转为国家所有,但国家土地上所有权性质一般是不可变更的,国有土地不得再转变为集体土地,这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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