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
美国虽属英美法系,但也继受了罗马法绝对的土地所有权理念,认为土地所有权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但是,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热气球发明并使用后,美国法学界开始承认于土地所有权外,人类尚有在空中飞行的权利。由此,土地所有权有限原则的确立,在理论上为美国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奠定了基础。
进入二十世纪,工业的飞速发展与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使得美国大规模的对土地进行立体利用与开发。为获取经济利益,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不断被让与、租赁。以此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利,在美国学界被称为空间权;又因其产生于城市土地立体开发利用这一过程,因而又被称为发展权(Development Rights)。
在法律制度上,美国的空间权首先由占主导地位的判例法予以确立。以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为基础,经由判例,在十九世纪中叶即确立起有关地上权利水平区分的理论,允许土地所有者可以将其空间予以租赁或让渡,。此类重要判例有:1)1857年爱阿华判决(Rodes v McCormick,4 lowa,368)认为空中权可得分离所有;2)1898年伊利诺判决(Westsicle Elevated Raiway Company v Spinger 171,m,170)认为空中权可与地表分别所有。
194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卡斯伯(the United States v Causb)一案中,进一步表明了承认土地所有者的上空空间具有权利利益,并得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立场。美国最高法院坚持联邦法律和民用航空委员会(C·A·B)规则,使得在民用航空委员会规定的最低飞行高度之上的空间成为联邦的和公共的领域。因此,这就好象联邦法院已经优先取得了该空间,从而州法院对发生在这些最低高度之上的任何飞行都不能判定侵入赔偿。 1962年,议会做出飞机航行所可能达到的空间,将作为不动产予以征用的决定。由此,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上部空间予以水平切离而加以让渡、租赁的情形日渐普遍。
在成文法上,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美国历史上关于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1938年新泽西州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其后,于其他各州,承认空间权概念的立法及有关规制公共设施上空的空间权活用的立法亦陆续出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659条直接对土地上下的空间做出规定,“土地为泥土以及含有沙土、石头或其他成份而组成的物质,它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一定距离的开放的或有建筑物的空间,其高度和深度由法律规定的空间范围决定,或由法律允许使用的空间的权利决定。” 1958年美国议会做出州际高速公路的上空与下空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自此在美国广泛传播。1962年美国联邦住宅局制定了国家住宅法,按照该法,空间权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俄克拉荷马州率先于1973年以法律199号公布了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lahoma Air Space Act),并于1973年10月1日生效。其主要内容是规定空间作为不动产,可以所有、转让、租赁、设定担保等,也可继承;在课税与公用征收方面比照一般不动产处理;州及自治体可与其他公司实体共同开发空间,也可将公有道路用地上的不必要空间出售、出租,或对公有道路用地仅得有地役权等。 这项州法非创设新的空中权,而是将在习惯上所认可的空中权,以制定法予以确认补充,是对以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的总结。
美国东部各州近二十年来的立法趋势,对于政府修建公共工程需要征收土地时,要求尽量避免征收土地所有权,改换征收特定土地地面、上空或地下某一部分之特定使用权(Easement)。此外,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使特定地区内各土地所有权人公平分摊公共设施费用,分享社区建设发展的利益,正式立法采用移转发展权制度(TDR)。土地征收的客体,由土地所有权变为特定土地的地面、地上或地下的每层使用权,可以说是土地所有权及特定使用权的分割处分 .私有土地被征收做特定使用的Easement之后,该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私人所有。同理,私有土地的发展权(变更使用权)虽然已经分割处分,但该土地原来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原所有权人。由此可见,在美国,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可分割成两个以上不同权利的客体而予以单独处分。以征收Easement代替所有权,建立空间使用权的区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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