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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相关立法(3)

2010-09-15 09:35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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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

  英国在普通法上,最初于1587年根据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由伯里诉波谱(Bury v Pope)一案确立土地上空可以单独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立场。此后,在1610年贝特案件(Baten‘s Case)、1870年科比特诉希尔(Corbett v Hill)一案中,法院再次表明了承认土地上空可以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立场。

  英国于1947年通过的《城乡计划法》中宣布,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变更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私有土地将按现状使用的所有权,属私人所有。这种制度的实质效果,可以说是“现在使用利益”与“将来变更使用利益”的所有权可分割处分,建立“区分所有权”(以时间划分)。总之,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可按其垂直立体空间分层区分所有,分割处分,由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亦可按现在与将来的时间区分所有,分割处分,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国内其他地区

  台湾

  目前台湾的城区,新建的公私有建筑物向土地垂直空间发展;在公共建筑方面,大陆桥、地下街、高架道路、地下道等纷纷出现,并在不断增加。在台湾,高架道路或陆桥下面兴建地下街或地下铁路;在高架桥或高架路、任何两端支柱之间的空间充作人行道、停车场、摊贩市场、花市、菜市场等。可见,同一宗土地,已可实际区分为空中、地表及地下三层。建立区分所有权、区分使用权,将土地垂直区分并分售给三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已成为必然。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5条仅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学界扩张解释为: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可将其所有的一宗土地,按地面、上空或地下垂直空间分层处分,分别建立各层立体空间的权利主体,形成土地立体空间之分层区分所有;也可将其所有的各层立体空间出售或设定用益物权,由一个权利主体承受。

  台湾的经济增长导致了严重的交通拥挤、能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台湾发展了大众捷运系统,并于民国77(1988)年7月1日颁布了《大众捷运法》。该法第19条规定了空间权,“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因路线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得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支付相当之补偿。前项土地因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权人得于施工之时起至开始营运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前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范围、界限之划分登记、设定地上权、征收补偿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台湾有学者建议在民法物权编修订时,建立空间权立法,或在土地法的修正中,增订立体空间地权的相关立法。

  通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得出:

  1.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英国,都曾采纳过土地所有权传统观念即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然而,因经济的发展引发了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且科技的进步也促使了开发利用空间的需要,土地所有权延伸至无限空间的观念和做法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土地私有制国家才开始对土地所有者享有土地上、下空间绝对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加以限制。两大法系的不同在于,法国、德国立法中无空间所有权的明确规定,只是通过赋予“他人对空间的无害利用权”,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所有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创设了发展权制度,认为私有土地所有权可按垂直立体空间分割处分,归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并于判例承认土地空间可以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2.虽世界各国立法均未使用“空间使用权”抑或“空间地上权”的称谓,但已存在空间权制度,尤其是空间使用权制度已日趋完善。法国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对空间的所有权,从而承认了他人享有该空间的使用权;德国在立法中将地上权的客体范围由“土地地表”扩展至“他人土地的上空及地下”,使空间地上权制度得到改善;《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二可谓“空间地上权”的最为完善的成文法规定,明确地将地下或空间作为地上权的标的,确立“区分地上权”;在美国现实生活中,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上空分割让渡、租赁而由他人享有使用权的情形普遍,早在1922年就有了“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成文法”,甚至在有的州已有了以“空间权”命名的立法。因空间作为不动产,可以予以处分,他人自然可以取得空间的使用权。可见美国虽属判例法国家,但有关空间权制度的成文法也相当发达。

延伸阅读:空间 开发利用 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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