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2月,我国《宪法》确立了城市土地国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制。其后,《民法通则》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范围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82年5月4日全国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对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的条件、审批权限、程序、补偿办法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986年,《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宪法》、《民法通则》等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并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内容纳入该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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