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我国物权立法采取了“开门立法”的方式,开了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先河,目前向全社会公开的已经是第四稿,诚为我国民主法治之进步。关于如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有论者指出,镇政府、村委会拥有和经营集体土地,是不伦不类的土地“三级所有”权形态的复燃,违背了宪法关于农村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则,建议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取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的确,乡(镇)人民政府缺乏担当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法律资格,加以它自身具有的行政权力,实在有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之虞;村委会自治职能与政治经济职能不分,不利于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难免在征地和土地非农化利用等方面存在越权代理或滥用权力的现象。但是,贸然取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哪怕是很少一部分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究竟由谁来行使所有权?让更缺乏组织化的村民小组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难道不会造成更大的滥用权力?
因此,笔者不能同意上述简单取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的激进意见。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的具体界定,我们依然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稳步推进的思路,采渐进式的改良之路。事实上,法治进程的演进从来就不是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的。法治本身不是最理想的治理方式而是相对较好的方式,作为立法结果的法律是经过再三权衡和妥协而能够被大家接受的产物,对旧制度的否定需要有慢慢来的心态。实际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非一无是处,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20世纪90年代的乡镇企业经济曾经创造了一段辉煌,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提供村级公共品的服务也为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打下了一个基础。因此,重要的或许不是一棍子打死,而是让其“带着镣铐跳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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