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明确和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认为要在充分认识现有制度合理性和不足的基础上进行有选择的扬弃,提出两点具体建议:
(一)将来在《物权法》中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已经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其理由在于,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简单地取消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经营、管理土地与前述两部法律冲突,目前不太适宜。但是,为防止村民委员会滥用权力侵犯农民土地权益,可以考虑规定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位的情况下,由村民会议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因为村民委员会实际上是村民会议的代表机构,作为直接民主的形式当然可以代表农民集体;而考虑到实践中村民会议可能不方便直接行使,就通过“经村民会议授权”这一要求对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施以严格的程序约束,这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完全吻合。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暂不考虑修改,继续规定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二)将来在《物权法》中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已经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同级人民政府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其理由在于,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只要存在哪怕是很少一部分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不能轻易取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权能。但是,为防止乡(镇)人民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土地权益,可以考虑规定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缺位的情况下,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因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全乡(镇)人民(包括农民)的民意权力机关,具有足够的合法性。而考虑到实践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的困难,就通过“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这一要求对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乡(镇)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施以严格的程序约束,从而实现对其行政权力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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