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基本制度是行政复议基本原则在行政复议某一阶段、某一方面的展开和体现。我国行政复议基本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
l.一级复议制度。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再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两级或多级复议的,从其规定。如《关税税则条例》规定,对海关关于关税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海关复议;对上一级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申请海关,总署复议;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多级复议主要适用于技术性、业务性很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书面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可见,我国的行政复议是以书面复议为基本的方式,以其他方式为补充。
3.依法复议不调解制度。即行政机关复议行政案件只能依法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裁判,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不当的予以变更,不应进行调解,也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4.复议不停止执行制度。即具体行政行为不因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而停止执行。复议不停止执行是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有效性的重要手段,是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国家意志先定力的理论和公权力优先理论或公务优先理论。复议不停止执行制度是有例外的,即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5.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举证责任是指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定义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和第2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承担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举证范围不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举证时间为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10日内,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有权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另外,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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