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负缔约过失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失。受害方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有义务证明对方具有恶意。
2.故意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包括:缔约人的财产状况、履行债务的能力、标的物的瑕疵及性能和使用方法等情况。当事人违反告知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3.违反保密义务。缔约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可能接触到对方的商业秘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严格保守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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