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各行政主体之间进行行政处罚时在事务、地域和层级方面的分工。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职能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移送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在管辖和处理行政违法行为上的分工和权限。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是为了解决同一行政系统中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在适用行政处罚方面的权限分工问题。
行政违法行为一般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县级及其以下的行政机关只是管辖一些程度较轻、影响较小的处罚。而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管辖一些特定领域和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级别管辖的设立通常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根据违法当事人的级别确定级别管辖;2)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来确定级别管辖;3)根据违法行为的种类来确定级别管辖。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在同级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处理违法行为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最主要的任务就是解决哪些行政处罚由这里的而不是由那里的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这一条确定了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所谓“违法行为发生地”,亦称违法行为的实施地。除“违法行为发生地”为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外,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他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职能管辖
行政处罚的职能管辖是用以确定拥有不同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定的行政处罚时的权限分工。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职能管辖的原则,首先,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元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其次,要求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超越自己的管辖范围以外的行政违法行为无行政处罚权,无权管辖。
4.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某一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在地域管辖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2)在职权管辖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此外,在管辖权没有发生争议,而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无法行使管辖权时,需要由上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某一行政机关行使管辖权。
5.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本无行政处罚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将已经受理的相对人违法案件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管籍的情形。受移送的行政主体认为自己无权受理的,应当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但不得拒绝接收,也不得再次移送。
行政处罚法对移送管辖并未作出规定,但对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的案件移送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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