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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师基本制度与政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

2015-02-04 14:54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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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品住宅维修资金

  (1)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以及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职工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属于业主所有;

  (2)业主应当在办理住宅权属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至代收代管单位;

  (3)业主首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8%,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发布一次;

  (4)业户首次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局)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代收代管;

  (5)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变更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收代管单位;业主大会决定变更代收代管单位的,原代收代管单位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全部返还业主大会,并将有关账目等一并移交;

  (6)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储于当地的一家商业银行,按小区设总账,按幢设明细账,核算到户;

  (7)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8)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的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2.出售公有住宅维修资金

  (1)出售公有住宅的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交存。其中,业主交存的部分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2)业主首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

  (3)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应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予代收代管单位;

  (4)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售房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代收代管。

  (5)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储于当地的一家商业银行,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核算。

责任编辑: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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