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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招标师考试教材《招标采购合同管理》
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又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虽已生效,但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可以由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銷权而令其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以下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①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悼,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对合同性质发生的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第二,对合同主体发生的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第三,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第四,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且直接涉及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表现为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銷,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为此,《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显失公平具有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较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义务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合同法》
确立的公平原则。第二,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合同的故意。在考察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判断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还应注意显失公平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市场经济活动中,要求各种交易的对价给付均达到完全对等是有困难的,从事商业交易必然要承担一定风险,且该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如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在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情形下,一方当事人通常具有利用另一方当事人草率或无经验等而订立合同的情况,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銷.该条与《合同法》第52条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
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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