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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留置权的设立

2015-08-13 11:14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  【打印】【我要纠错】

2015年招标师考试最新版《招标采购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知识点

留置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2 3 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留置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拒绝履行,或者无法履行,这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换言之,债务人的债务未届清偿期,而债权人返还占有财产的义务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应当返还占有财产,而不得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由不予返还。但是,在债权人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在期限界限时无法履行债务的,可以行使留置权。

第二,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首先,可以被留置的财产只能是动产,并且不能是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 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其次,该动产已经被债权人合法占有。法律允许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再次,当事人未约定排除留置权。留置权虽然是法定担保物权,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留置权的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担保法》第8 4 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据此,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被限定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内。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眉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劫产。”《物权法》第2 3 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两条规定将留置权的范围扩大到因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所请同一法律关系,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本身;②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和债权人所负的返还占有财产的义务属于同一法律关系;③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和债权所负的返还占有财产的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或者同一生活关系。

例外情况是企业之间的留置。也就是说,企业之间因经营而产生的债权,与享有债权一方的企业因经营而占有的动产即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仍然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其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此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除《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一般留置权之外,其他法律中还有关于留置权的特殊规定,被称为特殊留置权。例如,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留置,规定在《合同法》第264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规定在《合同法》第3 1 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留置权,规定在《合同法》第3 8 0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留置权,规定在《合同法》第4 2 2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留置权,规定在《海商法》第2 5条第2 款:“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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