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弄清了定金、履约保证金、押金、订金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准确签订、履行合同,规范当事人行为,避免或减少合同纠纷具有一定实用意义。
保证金只对履行合同的义务起保证作用。定金则有多种形式:比如:证约定金、履约定金、成约定金等。从法理的角度,定金属于保证金的一种特殊类型,一般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罚则的特征,如果合同没有明确保证金的定金性质,不能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只有合同中明确把保证金写成“定金”而非“订金”等保证金,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中写“保证金”与写“订金”一样,不具备“定金”性质,不可能适用定金罚则。只能要求返还保证金,不能要求双倍返还。
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行,只能选择其一行使,即使保证金确实是定金性质,非违约方也只能选择定金或违约金之一选择。
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根据《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定金属于金钱担保,由于定金与合同履行挂钩,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从而积极履行合同。
押金是民间的一种叫法,其意思还是把金钱交给他人作担保。定金与押金的基本区别在于:定金交付时,标的物并未转移到给付定金一方当事人的手中;而押金交付时,标的物已经(或者同时即将)转移到给付押金一方的当事人手中。(定做皮鞋时,交付定金,此时皮鞋尚未做成,更未到定做人手中;租用照相机时,交付押金,此时照相机已经或者即将转移到交付押金者手中)。定金与押金虽然同样具有担保金性质,但其性质和法律效果却大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由于小华出具的收条是写的押金,但又没有交付车辆,其实质是定金,可是书面上又表现为押金,所以法院没有按定金来主张。在日常交易中,人们常常习惯于说成“押金”,产生纠纷后,“定金”与“押金”容易纠缠不清,也容易使一些人莫名其妙地吃亏。“定金”才是标准的法律概念,只有使用法律规定的概念,才能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押金不同于定金,应该引起人们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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