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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招标师考试教材《招标采购合同管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其主要规定
国际商会于1930年拟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CommercialDocumentaryCredits),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建议各国银行采用。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会于1951年、1962年和1974年曾先后对该惯例进行了修订,1983年又修订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简称UCP400.1993年国际商会对UCP400再一次进行修订,修订后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筒称UCP500),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UCP500并不是国际性的法律,但它已为世界各国银行普遍接受和使用,并成为一种公认的国际惯例,其适用已具有全球性。甚至有些国家的法院把UCP500作为裁决跟单信用证纠纷的依据或准则。
此外,自1995年以来,我国各类信用证纠纷案件不断诉至人民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还有相当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银监会、各商业银行就下级人民法院不当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向最第6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管理205高人民法院紧急反映、要求督促解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些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关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单证审查标准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问题;
信用证项下担保问题等。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信用证纠纷案件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为此,经长期酝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第136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共18条,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此外,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委托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担保、信用证项下进一步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为审判实践需要,也一并纳人此规定调整的范围。第2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除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实践表明,信用证下第一次交单中有相当数量由于存在不符点而导致拒付,这不仅增加了受益人的费用,引发有关跟单信用证诉讼案的激增,而且严重威胁到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广泛运用。另外,为适应近年来银行业、运输业和保险业的最新发展,确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语言的准确性以避免解释的混乱,国际商会于2003年5月授权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着手修订UCP500,并于2006年底形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简称UCP600,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新版UCP600在诸多方面对UCP500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
①整体结构作了改动,条文基本按业务环节的先后顺序作归纳和编排。UCP600将UCP500全部四十九条增删合并为三十九条,且不再分类。
②UCP600在第2条和第3条新增“定义”和“解释”条款,分别就“通知行”、“申请人”、“银行工作日”、“受益人”、“相符交单”、“议付”等14个概念作出定义,并对信用证业务中的有关术语作出解释,确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语言的清晰和准确。
③UCP600还在审核单据的标准和时间、单据不符的处理、“议付”的概念、可转让信用证以及单据传递过程中的遗失责任等方面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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