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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向个人

2013-09-23 08:32    【  【打印】【我要纠错】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自治区房改办。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1993年2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

  为了推进住房的商品化,加快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国办发[1988]13号、国发[1991]30号、国办发[1991]7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91]23号、内政发[1992]174号文件中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全区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房,除属于城市规划列入近期改造地段的住房、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房的住房、权属有争议的住房、代管房屋、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产、干部休养所房产以及当地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均可向职工、居民个人出售。

  第二条公有住房出售的对象为家住城镇,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

  第三条新旧房时限以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为界,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为旧房,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为新房。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再分配的公有旧住房,应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和困难户。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区分为标准价和市场价。

  (一)新房的标准价为出售当年的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加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不包括拆迁安置费,下同)。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应包括住房土建工程造价、室内暖卫工程造价、室内电照工程造价;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按当地实际发生的平均数计算。当年出售往年竣工交付使用的新房,应考虑其成新程度,按质论价。

  (二)旧房的标准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系指出售前一年购置同类型新建公有住房的标准价。

  (三)市场价按商品住宅成本(含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前期工程费、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级计入成本的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管理费、投资利息)、利润、税金和地段调节等构成因素计算。

  第五条各类新房的标准价和旧房的重置价由各地房改办、物价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核定,每年公布一次。

  公有住房的分类、划等、定级,由各地根据住房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六条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时,应考虑房屋的楼层、朝向、地段、环境和内部设施等因素,对出售价格在标准价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节,按质计价。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价、户建筑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本栋总建筑面积/本栋住户总使用面积总建筑面积和户使用面积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规定计算。

  第八条为鼓励个人买房,对购房职工和城镇居民在一定时期给予一定的优惠。以优惠价购房,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一)一九九三年六月底以前,以标准价出售的公房,可继续按自治区政府内政发[1991]23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政策性优惠。新房的优惠幅度控制在标准价的30%以内,旧房的优惠幅度控制在标准价40%以内。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可分别再减收标准价的5%、3%和2%。

  (二)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优惠幅度逐步递减。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底,新旧优惠幅度均减少10%;从一九九五年起每年递减10%,直至取消优惠。

  第九条住户按优惠价格购房后,在计发住房补贴时,其家庭成员(职工)按买房时享受的优惠幅度的同等比例减发住房补贴。从一九九六年起,不再减发住房补贴,购房职工可以享受当地提租补贴规定的全部住房补贴。

  第十条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价格,须经当地房地产评估机构统一进行评估作价,未经房地产部门评估作价的,一律不准出售,产权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产权凭证。

  第十一条公有住房的成新评定标准,按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的通知》([1984]城计字第754号)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1984]城住字第678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职工只能按规定的住房标准,每户以标准价优惠限购一套住房。住房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凡购房面积超过规定面积一个自然间(折合建筑面积15平方米左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不予优惠。

  严禁在售房前用公款对住房进行突击装修或购置设备,凡用公款超标准装修或购置设备的,一律不准按优惠价格出售。在出售时,装修材料、设备和人工费按市场价计入房价中。

  第十三条购房人用自有资金一次付清房款,可以减收优惠价的20%。一次付款有困难的,可向指定的银行申请低息抵押贷款,贷款额度、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用贷款一次付清房款的,不能享受减收20%的优惠待遇。

  采取单位扣款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应不低于优惠价的30%,超过30%的部分。每超过10 %,可减收优惠价的2%。分期付款期限,新房一般不得超过10年,旧房一般不得超过5年。分期付清的房款,原则上应计息,利率比照个人购建房贷款利率执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对职工贴息。

  按市场价购买的住房,购房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不享受付款优惠。

  第十四条按市场价购买的住房,购房者拥有完全产权。可以进入市场出售,售房收益交纳有关税费后,归产权人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按标准价或标准价打折扣购买的住房,购房者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收益权、处分权,可以使用、继承,不能赠与。付清全部房款并住满五年后允许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收益在扣除购房人新投入的维修、装修费用和有关税费后,按政府、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个人只能分得相当于原来所付房价占购房当时市场价比例的部分。

  第十六条付款期间,遇到特殊情况必须出售住房的,只能以原购房价格由原产权单位购买。

  第十七条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与购人签订售房合同,持有合同和付款证明,到住房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拥有部分产权的,应在房屋产权证书上注明住房的市场价(按当地当时平均水平计)及购房人的产权份额。

  第十八条产权单位以标准价或标准价打折扣出售的公有住房,免缴营业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费和一次性的契税;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免缴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除可提取10%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外,要全部纳入住房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存入指定的专业银行,资金所有权不变,专项用于住房改造和建设,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企业出售公有住房部分产权后,对尚存的部分固定资产,可以继续提取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第二十一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降价出售和倒卖住房的,要区别情况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凡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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