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种类(掌握)
一、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与指定代理
这是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进行的划分,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对代理所进行的基本分类。
(一)法定代理
1.法定代理的概念。
法定代理是指非依本人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如,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代理权的代理就是法定代理。在法定代理中,不存在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法律直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代理,反映了法律对被代理人的权益的保护,从而使行为能力有欠缺的人,可以借助他人的行为能力参与民事活动,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
2.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基于法定代理的特殊性质,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具有概括性。
法定代理权不是产生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其代理权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因此,法定代理的权限不是一时一事的代理,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需要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定代理人均有权代理,但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只能是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受法律规定的直接制约。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一般为欠缺行为能力的人,其不能对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控制,因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只能受法律规定的直接制约。如《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除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外,法定代理人不得处理被代理人的财产。”另外,法定代理人不当行使代理权,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法定代理人承担。法定代理人故意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时,经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3)法定代理人有行使代理权的责任。法定代理权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故法定代理人不得任意放弃代理权,也不得怠于行使代理权。实质上,法定代理权的行使,是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及社会应尽的义务。
3.法定代理权的消灭。
法定代理的产生和存续,不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设立法定代理的原因一旦消灭或由于代理人的原因不能行使代理行为时,法定代理权应终止。引起法定代理权消灭的主要原因有: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婚姻关系或一定的亲属关系的解除;监护人的监护权被撤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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