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的设定
1.订立质押合同动产质权根据质权人和出质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质押合同而生效。《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根据《担保法》第65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为保障出质人的利益,《担保法》第66条规定了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质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移转为质权人所有。
2.移转动产的占有 动产质权的设定除了要订立质押合同外,还须移转动产的占有。质权的设立以移转动产的占有为要件。《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具体而言,出质人代替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也不能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而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出质人移转动产的占有时,如果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另外,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转;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如果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其处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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