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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代理人知识点:节留置权的概念

2014-06-04 15:24 来源:来源于网络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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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留置权概念和特征

  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和《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所谓留置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是留置权人,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是留置物。

  留置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发生不经过当事人的约定。《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留置权可以产生双重效力留置是留置权的第一位效力,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权的第二位效力是债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履行其债务时,留置权人可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3.留置权具有从属性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另外,留置权人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并可对其行使权利。《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0条规定,“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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