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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2016-03-31 10:23  来源:来源于网络  字体:  打印 收藏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改正,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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