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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城市规划师辅导: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2009-06-18 09:17  来源:  字体: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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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于1985年6月7日发布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憩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2)风景名胜区的分级。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级风景名胜区。

  (3)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4)规划的内容。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规划,其内容为:

  ① 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②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③ 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④ 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⑤ 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⑥ 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⑦ 估算投资和效益;

  ⑧ 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5)规划的编制与审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6)风景名胜区的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和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修养、疗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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