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索赔时限问题
【提问】请问,在索赔时限要求中,出现了三个不同是说法,一个是合同变更,14天内提出;第二个是说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第三个是不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索赔,时间就更不同了。难道不可抗力事件的索赔不能算做“一般所说的索赔事件”吗?如果不可抗力事件不按28天时限处理,哪请老师给予细致的讲解:28天索赔时限是具体指哪些情况下的索赔时限。
老师你案例课件的讲义总结的很好,在第二部分讲义35-36页归纳了这些时限,原来我在不同的教材中看到的就不一样,还以为是写书的人抄了不同的资料。一直就不知道考试遇到怎么答。
【回答】学员zhanglx99,您好!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通用条款第36.2条规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
(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抽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该条款设定的索赔程序是:”28天内发出意向通知,其后28天内提出正式的索赔报告,工程师28天内表态,否则视为认可。“
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的签证)存在明显的差异。第13条设立的索赔程序是:“14天内提出报告,工程师14天内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工期顺延。
这两者的差异您看出来了,一则时间期限不同,二则第13条不存在“发出意向通知”这一程序。从条文的内涵看,两者存在明显的包容性。可以说,第36条是包罗万象的,而第13条仅适用于七种情形,第36条可以涵盖第13条。
如何认识和处理两者的差异呢?我认为可以比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来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在如下七种情形之下,才可以适用“14天”的规定:
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地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除此之外,除非还有其他特别约定,索赔程序均应适用“28天”的规定。
对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也是按照这个情形处理。
★问题所属科目:监理工程师——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