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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工程法规知识:政府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2015-07-28 11:41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字体: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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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政府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有权采取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

  (三)禁止滥用权力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够配件和设备。

  (四)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想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以上至国务院安全监理管理部

  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多超过2小时。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五)有关质量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事故单位购买其制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责任编辑:红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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