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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造价工程师考试《理论与相关法规》:监督管理

2011-01-25 11:17  来源:  字体:  打印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部门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注册证书失效情形 (1)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2)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3)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4)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4)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的情形 (1)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失效情形发生的;
(2)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3)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4)受到刑事处罚的;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管理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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