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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房产经纪人房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知识点第八章第二节(6)

2012-08-19 10:12   来源: 字体: 打印 收藏

  六、减免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减免。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经外交部确认,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馆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7)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但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8)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及以下的普通住房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l%税率征收契税。

  (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10)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11)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责任编辑:跳跳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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