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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1月6日订于内罗毕)
本公约于1984年1月1日生效。1982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5年8月15日交存批准书。同年9月10日对我生效。
第一章 电联的组成、宗旨和结构
第二章 关于电信的一般条款
第三章 关于无线电的专门条款
第四章 与联合国和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五章 公约和规则的实施
第六章 定义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八章 电联职能的行使
第九章 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
第十章 关于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一般条款
第十一章 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第十二章 其他条款
第十三章 行政规则
第一部分 基本条款
序 言
为了以有效的电信业务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关系、国际合作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缔约国政府的全权代表在充分承认每个国家均有主权管制其电信和注意到电信对维护各国的和平和社会、经济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同时,同意制订本公约,作为国际电信联盟的基本法规。
第一章 电联的组成、宗旨和结构
第一条 电联的组成
2.1.考虑到普遍性原则和普遍地加入电联的益处,组成国际电信联盟的会员应是:
3.a)附件一所列的任何国家而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者;
4.b)附件一未予列入的任何国家而已成为联合国会员并按第四十六条规定加入本公约者;
5.c)既未列入附件一,又非联合国会员的主权国家而申请为电联会员并在取得三分之二电联会员同意后按第四十六条规定加入本公约者。
6.2.对于第5款的规定,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有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提出入会申请者时,秘书长应征询各电联会员的意见。如会员在征询提出后四个月内未予答复,应作弃权论。
第二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7.1.电联会员应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8.2.在参加电联的大会、会议和征询方面,会员的权利是:
9.a)所有会员均有权参加电联的大会,有资格被选入行政理事会,并有权为任何常设机构的选任官员提名候选人;
10.b)根据第117和179款的规定,每一会员在电联的所有大会上,在国际咨询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上,以及如属行政理事国时,在该理事会的各届会议上,均享有一个表决权;
11.c)根据第117和179款的规定,每一会员在所有以通信方式进行的征询中,也享有一个表决权。
第三条 电联的会址
12.电联的会址设在日内瓦。
第四条 电联的宗旨
13.1.电联的宗旨是:
14.a)维护和扩大所有电联会员之间的国际合作,以改进和合理使用各种电信,以及在电信领域内促进并提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
15.b)促进技术设施的发展及其最有效的运营,以提高电信业务的效率,扩大技术设施的用途并尽量使之为公众普遍利用;
16.c)协调各国的行动,以达上述目的。
17.2.为此,电联具体地应:
18.a)实施无线电频谱的分配和无线电频率指配的登记,以防止各国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
19.b)协调各种努力,以消除各国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和改进无线电频谱的利用;
20.c)借助其所掌握的一切手段,包括通过其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和必要时使用本身的资金,鼓励国际合作,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在发展中国家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设备和网路;
21.d)协调各种努力,使各种电信设施,尤其是采用空间技术的电信设施得以和谐地发展,以便充分利用其提供的各种可能性;
22.e)促进会员之间的合作,以便制订尽可能低廉的费率,但在制订费率时还需注意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并使电信的财政保持在独立和坚实的基础上;
23.f)通过电信业务的合作,促进采取各种保证生命安全的措施;
24.g)对各种电信问题进行研究,制订规则,通过决议,编拟建议和意见,以及收集、出版与电信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 电联的结构
25.电联由下列机构组成:
26.1.电联最高权力机构全权代表大会;
27.2.各种行政大会;
28.3.行政理事会;
29.4.电联的各常设机构,即:
30.a)总秘书处;
31.b)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频登会);
32.c)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无线电咨委会);
33.d)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报话咨委会)。
第六条 全权代表大会
34.1.全权代表大会由代表会员国的代表团组成。该大会通常五年召开一次,在任何情况下,两届连续的全权代表大会的间隔不得超过六年。
35.2.全权代表大会应:
36.a)确定电联应当遵循的总政策,以履行本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宗旨;
37.b)审议行政理事会关于自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各机构活动的报告;
38.c)在审议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电联工作的一切有关问题,包括大会和会议计划以及行政理事会提交的任何中期计划以后,制订电联预算基准和确定电联经费开支的财务限额;
39.d)拟订有关电联职员编制的一般指示,必要时制定电联全体职员的底薪,薪给标准,津贴制度和养恤金制度;
40.e)审查电联帐目,必要时予以最后核准;
41.f)选举组成行政理事会的电联会员;
42.g)选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并确定其就职日期;
43.h)选举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委员,并确定其就职日期;
44.i)选举各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主任,并确定其就职日期;
45.j)在其认为必要时对公约进行修订;
46.k)必要时缔结或修订电联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定,审查行政理事会代表电联与这类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临时协定,并对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
47.l)处理必需处理的任何其他电信问题。
第七条 行政大会
48.1.电联的行政大会包括:
49.a)世界性行政大会;
50.b)区域性行政大会;
51.2.行政大会通常应为审议特种电信问题而召开,只可讨论列入议程的问题,其决定必须在所有情况下符合公约的规定。行政大会在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应考虑到可以预知的财务影响,并应设法避免通过那些可能引起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规定的经费最高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52.3.(1)世界性行政大会的议程可以包括:
53.a)第643款所述各种行政规则的部分修订;
54.b)一种或多种行政规则在特殊情况下的全部修订;
55.c)大会权限内任何其他世界性问题。
56.(2)区域性行政大会的议程仅限于区域性的特种电信问题,包括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颁发的关于其在该区域活动而与其他区域的利益不相抵触的指示在内。此外,这种大会的决定必须在所有情况下符合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理事会
57.1.(1)行政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出的四十一个电联会员组成,选举时需适当注意世界所有区域公平分配理事会的席位。除遇有一般规则所述的出缺外,选入行政理事会的电联会员应任职到全权代表大会选出新的行政理事会之日为止,并有连选连任的资格。
58.(2)理事会的每一理事国应指派一人出席理事会,此人可由一名或几名顾问协助。
59.2.行政理事会应采用自行制订的议事规则。
60.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行政理事会在全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权限内代行其职权。
61.4.(1)行政理事会应采取一切步骤,促进各会员履行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以及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并在必要时,促进其履行电联其他大会和会议的决定;行政理事会应执行全权代表大会所指派的任务。
62.(2)行政理事会应根据电联的宗旨每年确定技术援助政策。
63.(3)行政理事会应确保对电联的工作进行有效的协调,并对电联各常设机构进行有效的财政监督。
64.(4)行政理事会应借助其掌握的一切手段,特别是通过电联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并根据电联的宗旨(其中一条宗旨是以一切可能的手段促进电信的发展),促进旨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合作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总秘书处
65.1.(1)总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一名副秘书长协助。
66.(2)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在当选时所确定的日期就职,通常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只有一次连选连任的资格。
67.(3)秘书长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电联资金的节省使用。他应对行政理事会负责电联在行政和财务方面的全部活动。副秘书长应对秘书长负责。
68.2.(1)如果秘书长的职位出缺,应由副秘书长接替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根据第66款规定,该副秘书长有当选秘书长的资格。在副秘书长接替秘书长的情况下,副秘书长的职位应从接替之日起视为出缺并应按第69款的规定办理。
69.(2)如果在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日期的一百八十天以前遇有副秘书长的职位出缺,行政理事会应任命一名接替人在剩余的任期内任职。
70.(3)如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位同时出缺,则由任期最长的选任官员在不超过九十天的时期内履行秘书长的职责;行政理事会应任命一名秘书长。如果这一出缺是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日期的一百八十天以前发生的,则还应任命一名副秘书长。由行政理事会任命的官员在其前任官员的剩余任期内任职,他们在全权代表大会上有当选为秘书长和(或)副秘书长的资格。
71.3.秘书长是电联的合法代表。
72.4.副秘书长应协助秘书长履行职责并执行秘书长交办的特别任务。在秘书长缺席时,副秘书长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第十条 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
73.1.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频登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五名具有独立性的委员组成。这些委员应从电联会员国提名的候选人中选出,选举的方式须保证全世界各区域公平分配名额。每一电联会员只能提名本国国民一人作为候选人。
74.2.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应在当选时所确定的日期就职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
75.3.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不应代表各自国家或某一区域,而应以国际公共托管物的管理人身份进行工作。
76.4.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
77.a)按照无线电规则规定的程序和电联相关大会可能作出的决定有秩序地记录和登记各国的频率指配,以保证其得到国际间的正式承认;
78.b)按同样的条件和为同样的目的,有秩序地记录各国指配给地球同步卫星的位置;
79.c)向会员提出咨询意见,以便在可能发生有害干扰的频带内开放尽可能多的无线电路和公平、有效、经济地使用地球同步卫星轨道,在考虑某些国家的特殊地理情况的同时也要考虑那些要求协助的会员的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80.d)执行有关频率的指配和利用以及地球同步卫星轨道的公平利用的任何附加任务,这种任务是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由电联相关大会或由行政理事会在获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为筹备这种大会或贯彻其决定而规定的;
81.e)在筹备和组织无线电大会的工作中以咨询方式给予技术性帮助,必要时应与电联其他常设机构进行合作;在筹备无线电大会时应考虑行政理事会的有关指示。频登会还应向筹备这种大会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帮助;
82.f)保持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重要记录。
第十一条 国际咨询委员会
83.1.(1)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无线电咨委会)的职责是研究专属没有频率范围限制的无线电通信的技术和操作问题,并就这类问题印发建议;一般而言,此种研究不应涉及经济问题,但在比较各种技术方案时,可以考虑经济因素。
84.(2)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报话咨委会)的职责是研究电信业务的技术、操作和资费问题,并就这类问题印发建议;但根据第83款属无线电咨委会职权范围的有关无线电通信的技术或操作问题除外。
85.(3)每一咨委会在进行研究时,应适当注意研究与发展中国家在区域及国际范围内建立、发展和促进电信直接有关的问题和编写这方面的建议。
86.2.国际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87.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会员);
88.b)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而表示愿意参加这些委员会的工作并经认可它的会员核准者。
89.3.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通过下列各项开展工作:
90.a)它的全体会议;
91.b)它所设立的研究组;
92.c)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并根据第323款的规定任命的主任。
93.4.应设立一个世界性计划委员会及若干个由各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联合批准的区域性计划委员会。这些计划委员会应拟订一项国际电信网路总计划,以利国际电信业务的协调发展,并应将各项与发展中国家有特殊关系且属各咨询委员会研究范围内的问题提交各国际咨询委员会研究。
94.5.区域性计划委员会可与希望合作的区域性组织进行密切合作。
95.6.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细则载明在一般规则内。
第十二条 协调委员会
96.1.协调委员会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组成。协调委员会由秘书长主持,在秘书长缺席时,由副秘书长主持。
97.2.协调委员会在涉及一个以上常设机构的行政、财务、技术合作事宜和对外关系及新闻宣传方面向秘书长提出咨询意见并给予实际协助。协调委员会在审议时须时时充分考虑到公约的规定、行政理事会的决定和电联的整体利益。
98.3.协调委员会还应审议根据公约委托审议的其他事项和行政理事会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并在审议后通过秘书长向行政理事会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
99.1.(1)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电联以外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并应杜绝与其国际官员身份不符的任何行为。
100.(2)每一会员应尊重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的绝对国际性,不得设法影响其工作的执行。
101.(3)电联的选任官员或任何职员,除作为其职责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与电信有关的企业,或享有其他任何财务权益。然而,“财务权益”一词不得解释为继续享受由先前的受雇或服务所产生的离职后的福利。
102.(4)为保证电联有效的工作,任何有本国国民当选为秘书长、副秘书长、频率登记委员会的委员或某一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主任的会员国应尽可能避免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回该人员。
103.2.秘书长、副秘书长、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主任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委员都应是电联各不同会员国的国民。在选举时应适当考虑第104款所述的原则和世界各区域的按地域公平分配。
104.3.在招聘职员和确定服务条件时,应首先考虑使电联在工作效率、能力、道德诸方面获得具有最高标准的人员,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内招聘职员的重要性。
第十四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工作的安排和讨论的进行
105.1.大会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和一般会议在涉及其工作的安排和讨论的进行时应采用一般规则内所载的议事规则。
106.2.大会、行政理事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及一般会议可以采用其认为必需的议事规则以外的规则。但是,这种附加议事规则必须与公约相一致,全体会议和研究组所通过的附加议事规则应以决议的形式刊布在全体会议的文件内。
第十五条 电联的财务
107.1.电联的经费开支包括:
108.a)行政理事会和电联各常设机构的费用;
109.b)全权代表大会和世界性行政大会的费用;
110.c)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技术合作和援助的费用。
111.2.电联的经费开支应由其会员所缴纳的会费支付。每一会员须缴付一笔与其在下表中所选会费等级的单位数目成比例的金额:
40单位等级 4 单位等级
35单位等级 3 单位等级
30单位等级 2 单位等级
25单位等级 1 1/2 单位等级
20单位等级 1 单位等级
18单位等级 1/2 单位等级
15单位等级 1/4 单位等级
13单位等级 1/8 单位等级(只适用于联合国所列
10单位等级 的最不发达国家和行政理事会所
8单位等级 确定的其他国家)
5单位等级
112.3.除第111款所列的会费等级以外,任何会员可以选择高于40的会费单位数。
113.4.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其摊付电联经费开支的会费等级。
114.5.在本公约有效期内,按照公约选择的会费等级不得降低。但是,如遇发生自然灾害而必须实施国际援助计划这类特殊情况时,行政理事会在某一会员提出申请并证明不能保持其原来选择等级的会费时,可以核准该会员降低会费单位等级。
115.6.第50款所述区域性行政大会的费用应由有关区域所有会员,以及必要时由参加大会的其他区域的会员,根据各自认担的会费单位等级摊付。
116.7.会员应预付根据行政理事会所核准的预算算出的每年应摊会费。
117.8.对电联欠款的会员在其欠款额等于或大于其两个年度应付会费的总额时,应丧失其按第10、11两款所规定的表决权。
118.9.关于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认担会费的规定,载明在一般规则内。
第十六条 语 言
119.1.(1)电联的正式语言是中文、西班牙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俄文。
120.(2)电联的工作语言是西班牙文、英文和法文。
121.(3)如遇争议,应以法文本为准。
122.2.(1)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的各种最后定稿的文件、最后法规、议定书、决议、建议和意见应以电联的各种正式语言拟具,各语种文本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相同。
123.(2)上述大会的所有其他文件应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印发。
124.3.(1)行政规则所规定的电联正式公务文件应以六种正式语言印发。
125.(2)以任何正式语言书写的向大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会议提交的提案和文稿应用电联的工作语言转达给各会员。
126.(3)秘书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编制的供普遍分发的所有其他文件应以三种工作语言拟具。
127.4.(1)在电联大会、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全体会议核准并列入工作计划的所有研究组会议和行政理事会会议上,应使用六种正式语言之间互相传译的有效系统。
128.(2)在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其他会议上,应用工作语言进行讨论,但要求将某一种工作语言传译的会员应至少在九十天前通知他们将参加会议。
129.(3)如果大会或会议的全体与会者一致同意,则可用少于上文所提到的语言进行讨论。
第十七条 电联的法律权能
130.电联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上享有为行使其职责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权能。
第二章 关于电信的一般条款
第十八条 公众使用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
131.各会员承认公众有使用国际公众通信业务进行通信的权利。各类通信的服务、资费和保障对于所有用户均应相同,不得有任何优先或优待。
第十九条 电信的停止传递
132.1.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私务电报保留停止传递的权利,但须立即将停止传递这类电报或这类电报一部分的情况通知原发报局。如这种通知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则不在此限。
133.2.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任何其他私务电信,也保留予以截断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业务的中止
134.每一会员保留无限期地中止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或则中止其全部业务,或则仅中止某些通信联络和(或)某几种通信的发送,接收或经转;但必须立即将这类行动通过秘书长通知每一其他会员。
第二十一条 责 任
135.各会员对国际电信业务的用户,尤其在赔偿损失的要求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信的保密
136.1.各会员同意采取与其所使用的电信系统相适应的一切可能措施,以确保国际通信的机密。
137.2.但是,各会员保留将这种国际间的通信通知有关当局的权利,以保证其国内法律的实施或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电信设备和电路的建立、操作和保护
138.1.各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证在最优良的技术条件下建立为迅速和不间断地交换国际电信所必需的电路和设备。
139.2.对于这些电路和设备,必须尽可能用经实际操作经验证明属于最好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必须经常保持其正常的工作状态并使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而得到改进。
140.3.各会员应在其管辖权限内保护这些电路和设备。
141.4.除另有专门协议制定其他规定外,每一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以保证维护其所控制的那部分国际电信电路。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的通知
142.为便于实施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各会员应保证互相通知违反本公约和行政规则及其各种附属规则规定的事例。
第二十五条 有关生命安全电信的优先权
143.国际电信业务对于有关海上、陆上、空中或外层空间生命安全的一切电信以及世界卫生组织非常紧急的疫情电信,必须给予绝对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政务电报和政务电话的优先权
144.如发报人要求优先权时,政务电报可在不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五和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享有先于其他电报的优先权。政务电话如经特别要求时,也可在可行范围内给予先于其他电话的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密 语
145.1.政务电报和公务公电在所有通信联络中均可用密语书写。
146.2.在所有国家之间均可受理密语私务电报;但是,预先经由秘书长通知不受理密语私务电报的国家不在此例。
147.3.凡不受理发自或发往其本国境内的密语私务电报的会员必须准许密语私务电报过境,但遇有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业务中止情况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资费和免费业务
148.有关电信资费和准用免费业务的各种情况的规定载明在本公约各种附属行政规则内。
第二十九条 帐目的造送和结算
149.国际帐目的结算应视为经常性的事务;在有关各国政府业已就此缔结协议时,应按照各有关国家所承担的现行国际义务办理;如未缔结这种协议且未按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特别协定时,则按照行政规则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货币单位
150.在各会员间没有订立特别协议时,用以构成国际电信业务资费和编造国际帐目的货币单位为: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或
——金法郎,
这两种货币单位在行政规则内已有说明,其适用规定载明在电报电话规则附件一内。
第三十一条 特别协议
151.各会员为本身、为经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以及其他经正式核准的电信机构保留可以订立不涉及一般会员的电信事务的特别协议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在涉及因它的实施而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时,不得与本公约或其各种附属行政规则的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大会、协议和组织
152.为解决可在区域范围内处理的电信问题,各会员保留可以召开区域性大会、订立区域性协议和成立区域性组织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不得与本公约相抵触。
第三章 关于无线电的专门条款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频谱和地球同步卫星
轨道的合理使用
153.各会员应努力将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和频谱宽度限制到为足以满意地开放必要业务所需的最低限度;为此,须尽早采用最新的技术发展成果。
154.在使用空间无线电业务的频带时,各会员应注意,无线电频率和地球同步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有效而节省地予以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可以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个别国家的地理位置的特殊需要,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地球同步卫星轨道。
第三十四条 相互间的通信
155.1.在移动业务中开放无线电通信的电台,在其正常工作范围内,不论其采用何种无线电系统,均应负有互相交换无线电通信的义务。
156.2.然而,为不致阻碍科学进展起见,第155款的规定不应阻止使用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的无线电系统,但是这种系统之所以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必须是由于其特性所致,而不是因为采用了专用于阻碍相互间通信的装置的结果。
157.3.虽有第155款的规定,但仍可根据这种业务的用途或与所采用的系统无关的其他情况,指定某一电台开放有限制的国际电信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有害干扰
158.1.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或对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经营的电信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159.2.每一会员应负责要求经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和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的电信机构遵守第158款的规定。
160.3.此外,各会员公认,宜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装置和设备的运转不致对第158款所述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六条 遇险呼叫和通信
161.无线电台对于遇险呼叫和通信,不论其发自何处,均有义务绝对优先地予以接收和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三十七条 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
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
162.各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阻止发送或转发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并共同协作从各自国家寻找和查明发送这种信号的电台。
第三十八条 国防业务使用的设备
163.1.各会员对于本国陆、海、空军的军用无线电设备保留其完全的自由权。
164.2.但是,这种设备必须按照其业务性质,尽可能遵守有关遇险时给予援助和采取防止有害干扰的措施的法定条款以及行政规则内关于应使用的发射方式和频率的条款。
165.3.此外,如果这种军用设备参加公众通信业务或本公约各种附属行政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业务,则通常必须遵守这类业务所适用的管制性条款。
第四章 与联合国和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166.1.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关系在这两个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有明文规定,该协定的文本载于本公约附件三内。
167.2.根据上述协定第十六条规定,联合国办理电信业务的部门享有本公约及其各种附属行政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其所规定的义务。因而,上述部门有权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一切大会,包括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会议。
第四十条 与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168.为促进国际间电信事务的全面协调,电联应与在利益上、活动上有联系的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章 公约和规则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基本条款和一般规则
169.如公约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1至194款)与公约第二部分(一般规则,第201至643款)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则
170.1.公约的条款系由管制电信的使用并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的各种行政规则加以补充。
171.2.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批准本公约或按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加入本公约意味着必然接受在批准或加入时有效的各种行政规则。
172.3.各会员应将其核准相关行政大会对这类规则所作的修订通知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收到此种核准通知书的情况立即转告各会员。
173.4.如公约与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公约为准。
第四十三条 现行行政规则的有效性
174.第170款所述的行政规则系在本公约签署时有效的各种行政规则。这类行政规则应视为附属于本公约的,即使按照第53款规定对之进行部分修订,仍应继续有效,直到相关的世界性行政大会制订的新规则生效并作为本公约附件予以取代时为止。
第四十四条 公约和规则的执行
175.1.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参与国际业务或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均有义务遵守本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免除这项义务的业务除外。
176.2.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步骤,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经营电信、并参与国际业务或经营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私营电信机构遵守本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约的批准
177.1.本公约应由各签字国政府根据各该国家的现行宪法条例予以批准。批准书应当尽快地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份批准书的交存通知各会员。
178.2.(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签字国政府即使没有按照第177款规定交存批准书,仍可享有第8至11款所赋予电联会员的权力。
179.(2)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签字国政府如尚未按照第177款规定交存批准书,则在其交存该项批准书之前,在电联的任何大会,行政理事会和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任何会议上,或在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通信征询时,均无权参加表决;但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180.3.在本公约按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生效后,每份批准书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
181.4.本公约并不因为一个或几个签字国政府不予批准而对业已批准的各国政府减少效力。
第四十六条 公约的加入
182.1.非本公约签字国的政府可以随时按照第一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183.2.加入证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除在证书内另有说明外,证书应自交存之日起生效。秘书长须在收到每份加入证书后通知各会员,并将该加入证书的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会员一份。
第四十七条 公约的宣告废除
184.1.每一业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会员有权宣告废除本公约。废除公约的通知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秘书长须将这种情况通知其他会员。
185.2.废除公约应自秘书长收到废除公约通知书之日起届满一年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国际电信公约(1973年,马拉加
—托雷莫里诺斯)的废止
186.在各缔约国政府之间的关系方面,本公约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1973年,马拉加—托雷莫里诺斯)。
第四十九条 与非缔约国的关系
187.每一会员为其本身和为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保留其可以与非本公约缔约国订定关于受理来往电信业务的条件的权利。如果从非缔约国领土发出的电信业务为某一会员所接受,该会员必须予以传递;并且只要该电信业务在某一会员的电信电路上传递,则应适用本公约和各种行政规则内必须遵行的条款以及通常的资费。
第五十条 争议的解决
188.1.各会员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按照它们之间为解决国际争端所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内规定的程序,或用相互商定的任何其他方法解决它们之间关于本公约或第四十二条所述各种规则的解释和执行问题的争议。
189.2.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方法中的任何一种,则作为争端一方的任何会员可以根据情况将该项争议按照一般规则或任选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程序提付仲裁。
第六章 定 义
第五十一条 定 义
190.在本公约内,除因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191.a)本公约附件二内所解释的名词具有该附件所指定的意义;
192.b)第四十二条所述各种规则内所解释的其他名词具有各该规则所指定的意义。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二条 公约的生效日期和登记
193.本公约自1984年1月1日起,在业已于该日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证书的各会员之间生效。
194.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电联秘书长应将本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第二部分 一般规则
第八章 电联职能的行使
第五十三条 全权代表大会
201.1.(1)全权代表大会按照第34款的规定召开。
202.2.(2)如属可能,全权代表大会的日期和地点由上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如不可能,则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
203.2.(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的日期和地点或二者之一:
204.a)在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建议变更时,或者
205.b)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06.(2)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新日期和新地点或二者之一均须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方能确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大会
207.1.(1)行政大会的议程,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须征得有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然后由行政理事会予以拟订,但须符合第229款的规定。
208.(2)这种议程应包括全权代表大会指定列入议程的任何问题。
209.(3)处理无线电通信的世界性行政大会还可在其议程内列入一项关于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颁发有关该委员会活动和检查这类活动的指示的议题。世界性行政大会必要时可在其决定中列入对常设机构的指示和要求。
……
210.2.(1)世界性行政大会的召开应由:
211.a)全权代表大会决定(开会的日期和地点也可由其确定);
212.b)上届世界性行政大会建议并经行政理事会核准;
213.c)至少四分之一的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要求;或者
214.d)行政理事会提议。
215.(2)在第212、213和214各款以及必要时在第211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开会的日期和地点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但须符合第229款的规定。
216.3.(1)区域性行政大会的召开应由:
217.a)全权代表大会决定;
218.b)上届世界性或区域性行政大会建议并经行政理事会核准;
219.c)有关区域内至少四分之一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要求;或者
220.d)行政理事会提议。
221.(2)在第218、219和220各款所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必要时在第217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开会的日期和地点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有关区域内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22.4.(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行政大会的议程、日期或地点:
223.a)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在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提出要求时;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在有关区域内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提出要求时。各会员的要求须向秘书长个别提出,再由秘书长提交行政理事会核准;或者
224.b)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25.(2)在第223和224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提出的变更,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方能最后通过,但须符合第229款的规定。
226.5.(1)全权代表大会或行政理事会可以认为,在行政大会的主要会议之前宜应召开一期预备会议,以便就大会工作的技术基础草拟并提交一份报告。
227.(2)这种预备会议的召开及其议程,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须征得有关区域内多数电联会员同意,但须符合第229款的规定。
228.(3)除行政大会预备会议的全会另有规定外,该全会最后通过的各种文件应收集在一项报告内,此项报告也应由该全会通过并经主席签署。
229.6.电联会员如在行政理事会规定的期限内尚未答复第207、215、221、225和227各款所述的征询,则应视为不参加该征询,因而在计算多数时不予计及。如果答复的数目未超过被征询会员的半数,则需再次进行征询,但在第二次征询时,无论投票数目多少,其结果具有决定性。
230.7.如全权代表大会、行政理事会或为以后某一次行政大会草拟和提交技术基础报告的行政大会提出要求,同时行政理事会又在预算方面作了安排,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可以在该行政大会之前召开一次行政大会的预备会议。该预备会议的报告应作为大会的工作文件由无线电咨委会主任通过秘书长提交。
第五十五条 行政理事会
231.1.(1)行政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电联会员组成。
232.(2)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遇有行政理事会席位出缺时,缺额应由出缺会员所属区域上次选举时未当选会员中得票最多的电联会员当然填补。
233.(3)行政理事会席位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出缺:
234.a)在理事国连续两年不派代表出席行政理事会的年会时;
235.b)在电联会员辞去理事国资格时。
236.2.行政理事会理事国派往理事会的人员,应尽可能是在电信主管部门供职、或对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为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并在电信业务方面具有资格的官员。
237.3.行政理事会在每届年会开始时自行选举主席和副主席,选举时要考虑各区域轮换的原则。主席和副主席任职至下届年会开始时为止,不得连选连任。在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履行主席职务。
238.4.(1)行政理事会每年在电联会址举行一届年会。
239.(2)在年会期间,行政理事会可破例决定增开一届会议。
240.(3)在例会休会期间,主席可以根据多数理事国的要求召开理事会会议,或按第267款的规定发起并召开理事会会议;这种会议通常在电联会址举行。
241.5.秘书长、副秘书长、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可以当然地参加行政理事会的讨论,但不参加表决。然而,理事会可以召开只限于其理事参加的会议。
242.6.秘书长担任行政理事会的秘书。
243.7.行政理事会只在开会期间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理事会也可以在会议期间商定某一具体问题应以通信方式作出决定。
244.8.行政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第31、32和33款所述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一切会议。
245.9.电联仅负担行政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以理事身份出席理事会会议时所花费的川旅费、津贴和保险费。
246.10.为了履行公约所规定的职责,行政理事会应进行下列工作,即:
247.a)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负责与第三十九和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进行协调,并为此目的而代表电联同第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缔结临时协定,以及为实施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的协定代表电联同联合国缔结临时协定。根据第46款规定,这些临时协定应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248.b)决定如何实施行政大会或国际咨询委员会关于今后的大会或会议所作的、具有财务影响的决定。行政理事会在决定时应考虑第八十条的规定;
249.c)决定如何实施秘书长所提出的关于电联常设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的提案;
250.d)审议关于数年内电联职位和职员的计划,并对此作出决定;
251.e)参照全权代表大会所作的总指示,决定电联总秘书处和各常设机构专门秘书处的职员人数和级别;参照第104款的规定,核准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的职位表。考虑到电信技术和操作的不断发展,此类职位应由其定期合同可能延长的职员填补,以便雇用最称职的专家。应聘专家的申请应通过电联会员提交。职位表由秘书长会同协调委员会提出,并应经常审核;
252.f)制订其认为为电联行政和财务活动所必需的各种规章;并参照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在实施薪给、津贴和养恤金共同制度时的现行办法,制订各种行政规则;
253.g)监督电联的行政职能,并决定为使这些职能合理化采取何种适当措施;
254.h)审批电联的年度预算和下一年度预算的估算,审批时须顾及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经费开支限额,既要保证尽可能厉行节约,又要考虑电联有义务通过召开大会和执行各常设机构的工作计划尽速获得令人满意的成果;行政理事会在审批时还须参考如秘书长所报告的、协调委员会对于第302款所述工作计划和第301和304款所述各项费用分析结果的意见;
255.i)为秘书长编造的电联帐目安排年度审计,并在必要时予以核准和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256.j)必要时调整:
257.1.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为共同制度相应类别职员所作的底薪标准的任何变更,但选任职位的薪金不在此例;
258.2.总务类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和电联所在地的各专门机构所实行的薪给标准的变更;
259.3.包括选任职位在内的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职位调整津贴,此项调整应按联合国适用于电联所在地的决定办理;
260.4.电联全体职员的各种津贴,此项调整应按联合国共同制度所作的任何变更办理;
261.5.电联及其职员付给联合国职员联合养恤基金的认担费,此项调整应按联合国职员联合养恤金委员会的决定办理;
262.6.发给电联职员退休保险基金受益人的生活费用津贴,此项调整应按联合国惯例办理;
263.k)按照第五十三和五十四条规定,筹备召开电联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
264.l)向电联全权代表大会提出其认为有用的建议;
265.m)检查和协调电联各常设机构的工作计划及其进度以及包括召开会议的时间表在内的工作安排,特别对削减大会和一般会议的数量、会期及其经费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
266.n)就筹备和组织行政大会时的技术性和其他方面的帮助问题向电联各常设机构发出适当的指示;但此类指示如涉及世界性行政大会,则需征得大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涉及区域性行政大会,则需征得该区域大多数电联会员同意;
267.o)根据第103款的规定,安排填补第69和70款所述情况下秘书长和(或)副秘书长职位的空缺,此项补缺可在发生出缺后九十天内所举行的例会上进行,也可以在第69或70款所规定的时期内在主席召集的会议上进行;
268.p)安排填补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职位的空缺,此项补缺在发生出缺后的第一次例会上进行。按照第323款的规定,如此选出的主任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的日期为止,并在下届全权代表大会上有资格被选任该职位;
269.q)按照第315款的程序,安排填补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职位的空缺;
270.r)履行公约为其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在公约和各行政规则的范围内,履行其认为对于妥善管理电联或其各常设机构所必需的职责;
271.s)在多数电联会员同意下,采取必要的步骤,临时解决公约、各行政规则及其附件内未予规定而又不及等待下次相关的大会解决的各项问题;
272.t)提交关于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各机构活动的报告;
273.u)在每届会议以后尽速将行政理事会活动的简要记录以及其认为有用的其他文件分送各电联会员。
274.v)作出决定,保证电联职员按地域公平分配,并监督这类决定的实施。
第五十六条 总秘书处
275.1.秘书长应:
276.a)参照第96款所述协调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协调各常设机构的活动,以确保电联的人员、经费和其他资源得到最有效、最经济的使用;
277.b)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指示和行政理事会制定的规则,安排总秘书处的工作和任命该秘书处的职员;
278.c)为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专门秘书处作行政安排并任命其职员;虽然任免的最后决定权属于秘书长,但各项任命应以各常设机构最高负责人的选择和建议为基础;
279.d)向行政理事会报告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采取的,对共同制度的服务、津贴和养恤金条件有影响的任何决定;
280.e)保证行政理事会所核准的各种财政和行政规章得以贯彻;
281.f)向电联各机构提供法律性意见;
282.g)为行政管理的目的,对电联总部职员进行监督,以保证人员的最有效使用和共同制度的雇用条件适用于电联职员。被任命为直接协助咨询委员会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最高负责人的职员应在有关高级官员的直接指令下进行工作,但须遵照行政理事会和秘书长的总的行政指示;
283.h)为电联的整体利益,在征得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或有关咨询委员会主任的同意后,根据需要将职员从已任命的职位临时调任其他工作,以适应总部工作变动的需要。秘书长应将这类临时性调任及其财务影响报告行政理事会;
284.i)承担电联各种大会会前和会后的秘书工作;
285.j)参照任何区域性征询的结果,为第450款所述的代表团长第一次会议编写建议;
286.k)为电联各种大会提供秘书处,必要时可同邀请国政府进行合作;在电联各常设机构最高负责人的配合下,为各常设机构的会议提供设施和服务;在其认为必要时,根据第283款的规定抽调电联职员。秘书长还可在经要求时以订立合同的方式为其他电信会议提供秘书处;
287.l)随时修改根据电联各常设机构或各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所编纂的各种正式表册,但是,频率登记总表及与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职责有关的其他重要记录除外;
288.m)出版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主要报告、建议和取材于这类建议的国际电信业务操作须知;
289.n)出版有关各方寄达的国际性和区域性电信协定,并适时修改这些协定的记录文件;
290.o)出版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技术标准和该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编写的关于频率的指配和使用的其他资料;
291.p)编写,出版,随时修改下列资料,必要时由电联其他常设机构予以协助;
292.1.关于电联的组成和结构的记录;
293.2.各种行政规则所规定的电联一般统计和正式公务文件;
294.3.各种大会或行政理事会指定编写的其他文件;
295.q)收集并以适宜的形式出版各国和国际上有关世界电信的资料;
296.r)在电联其他常设机构的合作下,汇编并出版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有用的技术和管理资料,以帮助其改进电信网。还应当使发展中国家注意联合国主办的各种国际计划所提供的各种可能性;
297.s)收集并出版对会员有用的关于技术方法新进展的资料,以便最有效地运营电信业务,特别是尽可能好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减少干扰;
298.t)利用其所掌握的或所收集的资料,包括从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资料,定期出版一份登载一般电信消息和参考资料的杂志;
299.u)会同有关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在必要时会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确定电联各种出版物的形式和外观,在确定时需考虑出版物的性质、内容以及最适宜、最经济的出版方式;
300.v)为及时分发所出版的文件作出安排;
301.w)经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并经过精打细算后,编造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第二年的年度预算草案和概算,使电联经费开支不超过全权代表大会所规定的限额。预算和概算应包括两种方案,一种方案适用于会费单位的增长为零的情况,另一种方案适用于在提取储备金以后会费单位的增长少于或等于第一号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限额的情况;预算草案及其载有费用分析的附件经理事会批准后,应寄送全体电联会员作参考;
302.x)在与协调委员会协商后,参考其意见,制定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今后工作计划,以安排按照行政理事会的指示在电联总部所在地举行的主要活动;
303.y)制订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关于数年内人员招聘、职位重新分类和取消的计划;
304.z)参照协调委员会的意见,编写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关于在行政理事会年会召开前一年内在电联总部所在地举行的主要活动的费用分析;编写费用分析时应特别注意合理安排的成果;
305.aa)在协调委员会帮助下,编造每年向行政理事会提交的财务管理报告和帐目,并在每届全权代表大会开会前夕编造简明帐,这种报告和帐目经行政理事会审批后,应寄发给全体会员并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审查和最后批准;
306.ab)在协调委员会的帮助下,编拟电联活动年度报告,此项报告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后寄送全体会员;
307.ac)履行电联所有其他秘书性职责;
308.ad)履行行政理事会所委托的任何其他职责。
309.2.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应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会;他们参加行政理事会的会议时受第241和242款制约;秘书长或其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所有其他会议。
第五十七条 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
310.1.(1)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应在无线电技术领域内有相当的造诣,并在频率的指配和使用方面具有实际经验。
311.(2)此外,为了更有效地了解频登会所需处理的第79款所述问题,每一委员须熟悉世界某一区域的地理、经济和人口状况。
312.2.(1)选举程序由全权代表大会按照第73款的规定予以制订。
313.(2)每次选举时,频登会的现任委员可以由其国籍所属的国家再度提名为候选人。
314.(3)频登会委员在其当选的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就职,通常一直任职到选举接任委员的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
315.(4)如果频登会的当选委员在选举该委员会委员的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辞职,弃职或死亡,频登会主席应要求秘书长请有关区域的电联会员国在行政理事会的下一届年会上为选举一名替补委员提出候选人。但是,如果在行政理事会召开年会的九十天以前发生出缺,该委员国籍所属的国家应在九十天内尽早指定一名本国国民为替补委员。该替补委员任职到行政理事会所选举的新委员就职时为止,或在必要时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所选举的频登会全体新委员就职时为止。在这两种情况下,替补委员的川旅费均应由其主管部门负担。如属适当,替补委员有资格被行政理事会或全权代表大会选为正式委员。
316.3.(1)频登会的工作细则载明在无线电规则内。
317.(2)频登会委员自选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为一年。
此后,每年由副主席接任主席,并另选一名新的副主席。
318.(3)频登会由一个专门秘书处协助工作。
319.4.频登会委员不得请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政府成员、任何公众组织、私人组织或个人关于行使其本职的指示。此外,每一会员必须尊重频登会及其委员的职责的国际性,不得企图影响任何频登会委员行使其职责。
第五十八条 国际咨询委员会
320.1.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通过以下各项进行工作:
321.a)全体会议:以每四年召开一次为宜;如需举行相关的世界性行政大会时,全体会议在可能条件下应至少在该大会八个月以前举行;
322.b)各研究组:由全体会议建立,处理各项有待研究的问题;
323.c)主任: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期间任职;主任有资格在下届全权代表大会上连选连任。如其职位发生意外出缺,则根据第268款的规定,由行政理事会在下届年会上任命一名新的主任。
324.d)协助主任工作的专门秘书处;
325.e)电联设置的实验室和技术设备。
326.2.(1)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研究并为之印发建议的问题,应是由各该咨询委员会本身的全体会议所确定的、或在其两届全体会议之间至少经二十个电联会员以通信方式提出或同意的问题,以及由全权代表大会、行政大会、行政理事会、另一国际咨询委员会或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向其提交的问题。
327.(2)每一咨询委员会还可应有关国家的要求,研究其国内的电信问题并提供咨询意见。对这类问题的研究应按第326款的规定进行;如需对几种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以考虑经济因素。
第五十九条 协调委员会
328.1.(1)协调委员会在第97款所提及的各项事宜方面协助秘书长并提供咨询意见,并协助秘书长履行第276、298、301、302、305和306各款中所委托的职责。
329.(2)协调委员会负责同第三十九和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协调有关电联各常设机构派遣代表参加这些组织的大会问题。
330.(3)协调委员会检查电联技术合作工作的进展情况,并通过秘书长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建议。
331.2.协调委员会应力求取得一致结论;但是,如果主席认为不及等待行政理事会下届年会而必须对讨论中的问题作出紧急决定时,即使没有得到大多数委员的支持,他也可破例自行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他须立即将这些问题,连同他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以及委员会其他委员提出的其他书面意见,一并以书面形式报告行政理事会的其他理事。如果问题虽非紧急却很重要,则应提交行政理事会下届年会审议。
332.3.协调委员会每月至少由其主席召集一次会议;必要时,在两位委员的要求下也可召集会议。
333.4.应将协调委员会的工作开展情况写成报告,此种报告可由行政理事会理事索取。
第九章 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
第六十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334.1.邀请国政府应在取得行政理事会同意后决定大会的确切日期和地点。
335.2.(1)邀请国政府应在该日期一年以前向电联每一会员国政府发出邀请书。
336.(2)邀请书可直接发送,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发。
337.3.秘书长应按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联合国发出邀请书;如第三十二条所述的任何区域性电信组织提出要求,秘书长也应向其发出邀请书。
338.4.邀请国政府可以在行政理事会的赞同或倡议下,在互惠的基础上邀请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派遣观察员以顾问身份参加大会。
339.5.(1)会员的答复最迟应在距大会开会日期一个月前寄达邀请国政府,并应尽可能包括代表团组成的详细情况。
340.(2)会员的答复可以直接寄送邀请国政府,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寄。
341.6.电联所有常设机构应派遣代表以顾问身份出席大会。
342.7.下列人员准许参加全权代表大会:
343.a)附件二所解释的代表团;
344.b)联合国的观察员;
345.c)符合第337款规定的区域性电信组织的观察员;
346.d)符合第338款规定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观察员。
第六十一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行政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347.1.(1)第334至340款的规定适用于行政理事会。
348.(2)电联会员可将所收到的邀请书通知其所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
349.2.(1)邀请国政府可在行政理事会的赞同和倡议下,通知愿意派遣观察员以顾问身份参加大会的国际组织。
350.(2)有关国际组织应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邀请国政府提出参加大会的申请书。
351.(3)邀请国政府应将这类申请书汇总,再由大会自行决定是否准许各该有关组织参加。
352.3.下列人员准许参加行政大会:
353.a)附件二所解释的代表团;
354.b)联合国的观察员;
355.c)第三十二条所述区域性电信组织的观察员;
356.d)符合第338款规定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观察员;
357.e)按照第349至351款准予参加的国际组织的观察员;
358.f)经其所属的会员正式授权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的代表;
359.g)电联常设机构以顾问身份与会的代表;电联常设机构只在讨论属其权限以内的问题时派遣代表与会,如属必要,大会也可邀请本来认为没有必要派遣代表与会的常设机构。
360.h)电联会员的观察员;电联会员可派遣此种观察员参加其所属区域以外的区域性行政大会,但不享有表决权。
第六十二条 在电联会员的要求下或在行政理事会的倡议下召开世界性行政大会的程序
361.1.任何电联会员如希望召开世界性行政大会,应将其希望通知秘书长,同时应建议大会的议程、地点和日期。
362.2.秘书长在收到至少四分之一会员的同样要求后,应以最适当的电信手段通知所有会员,请其在六个星期内表明是否同意该建议。
363.3.如果按照第229款确定的多数会员同意整个建议,即如果他们接受拟议中的大会的议程、日期和地点,秘书长应以最适当的通信手段通知全体会员。
364.4.(1)如果经接受的建议所提出的大会地点系电联所在地以外的地点时,秘书长应询问有关国家政府是否同意担任邀请国政府。
365.(2)如果答复是肯定的,秘书长应在征得有关政府同意后,为召开大会采取必要的步骤。
366.(3)如果答复是否定的,秘书长应请希望召开大会的会员另行建议大会的地点。
367.5.如果经接受的建议所提出的大会地点系电联所在地时,则适用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368.6.(1)如果该项建议未经按照第229项规定确定的多数会员全部(包括议程、日期和地点)接受时,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答复通知各电联会员,并要求它们在收到通知后六个星期内对于有争议的某一点或某几点作最后答复。
369.(2)这种有争议之点经按照第229款规定确定的多数会员同意后,即应视为被通过。
370.7.如关于召开世界性行政大会的建议是由行政理事会提出时,也应适用上述程序。
第六十三条 在电联会员的要求下或在行政理事会的倡议下召开区域性行政大会的程序
371.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第六十二条所述的程序只适用于有关区域的会员。如果大会是在该区域的会员倡议下召开的,秘书长仅需收到该区域四分之一会员的一致要求即可。
第六十四条 无邀请国政府时关于召开大会的条款
372.在无邀请国政府的情况下召开大会时,应适用第六十和六十一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征得瑞士联邦政府同意后,采取必要的步骤,在电联所在地召开并组织该大会。
第六十五条 各种大会的共同条款;大会日期或地点的变更
373.1.在电联会员要求或行政理事会提议变更大会日期或地点时,应比照适用第六十二和六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只有在按照第229款规定确定的多数相关会员表示赞成时才能作这类变更。
374.2.建议变更大会日期或地点的会员有责任为自己的提案从其他会员获得必需数目的支持。
375.3.发生问题时,秘书长应在第362款所述的通知内说明变更日期或地点可能已经引起的财务影响,例如,在原来选定的地点筹备大会时业已支出一笔费用。
第六十六条 向大会提出提案和报告的时限和条件
376.1.在邀请书发出后,秘书长应立即要求各会员在四个月内向其寄送有关大会工作的提案。
377.2.有些提案在通过后必然要对公约或行政规则的原文进行修订,所有这类提案必须援引需要修订部分的页边款号,并须每次尽可能简短地说明提出该提案的原由。
378.3.秘书长在收到提案后应随即分送所有会员。
379.4.秘书长应将从各主管部门、行政理事会、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大会的预备会议(视情况而定)收到的提案和报告进行汇总、整理,并最迟在大会开会四个月以前将其寄达各会员。电联选任官员没有提出提案的资格。
第六十七条 出席大会的代表团的证书
380.1.电联会员向大会派遣的代表团须按第381至387款规定正式任命。
381.2.(1)出席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门签署的证书任命。
382.(2)出席行政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或负责该大会所涉问题的部长所签署的证书任命。
383.(3)代表团可由有关国家派驻大会所在国政府的外交使团团长临时任命,但须由第381或382款所述当权者之一在最后法规签署以前予以确认。如大会在电联所在国举行时,代表团也可由有关国家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的常驻代表团团长临时任命。
384.3.应予接受的证书须由第381至383款所述合适的当权者之一签署,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385.——授予全权;
386.——授权代表团代表本国政府而不受任何限制;
387.——授权代表团或其某些团员签署最后法规。
388.4.(1)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合格的代表团,可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并可签署最后法规。
389.(2)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不合格的代表团,在这种情况得到改变以前不得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或签署最后法规。
390.5.证书应尽早送存大会秘书处,并应委托第471款所述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该委员会在全体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审查结果向全体会议报告。在全体会议作出决定之前,电联会员的代表团有权参加大会,并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
391.6.电联会员按例应尽力派遣自己的代表团出席电联大会。但是,如某一会员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遣自己的代表团时,可以授权另一会员的代表团代其行使表决权和签署权。这种权力的转让须以由第381或382款所述当权者之一签署的证书加以确认。
392.7.一个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可以委托另一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在它不能出席的一次或几次会议上代其行使表决权。在上述情况下,该代表团应及时书面通知大会主席。
393.8.一个代表团不得行使一个以上的代理表决权。
394.9.不得接受以电报传递的证书和权力的转让。但是,在大会主席或秘书处要求对证书加以澄清时,可以接受以电报传递的答复。
第十章 关于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一般条款
第六十八条 参加的条件
395.1.第87和88款所述的国际咨询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相关咨询委员会的全部活动。
396.2.(1)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关于参加咨询委员会工作的任何申请,必须由认可它的会员同意。其申请应由该会员转送秘书长,再由秘书长通知全体会员和相关咨询委员会的主任。该咨询委员会主任应将对该项申请所采取的行动通知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
397.(2)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不得代表认可的会员行事,但在该会员每次特地通知相关咨询委员会它已授权该私营电信机构代其行事时除外。
398.3.(1)同国际电信联盟协调工作且其活动与之相关的国际组织以及第三十二条所述区域性电信组织,可获准以顾问身份参加咨询委员会的工作。
399.(2)国际组织或第三十二条所述区域性电信组织应将关于参加咨询委员会工作的第一次申请寄送秘书长,再由秘书长以最适宜的通信手段通知全体会员,并请全体会员表示是否同意该项申请;如果在一个月之内所收到会员答复中有多数表示同意,则应批准该项申请。秘书长应将征询结果通知全体会员和协调委员会委员。
400.4.(1)从事电信问题的研究、或设计或制造电信业务所用设备的科学或工业组织,可获准以顾问身份参加咨询委员会各研究组的会议,但需经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同意。
401.(2)科学或工业组织关于参加咨询委员会所属研究组会议的任何申请,必须由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请由该主管部门转送秘书长,再由秘书长通知全体会员和相关咨询委员会的主任。该咨询委员会主任将对该项申请所采取的行动通知该科学或工业组织。
402.5.任何获准参加国际咨询委员会工作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国际组织、区域性电信组织以及科学或工业组织有权向秘书长发出通知,声明其退出咨询委员会的工作。这种退出声明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生效。
第六十九条 全体会议的职责
403.全体会议应:
404.a)审议研究组的报告,并批准、修改或否决报告内所载的建议草案;
405.b)审议对原有问题是否应予继续研究,并将符合第326款规定的应予研究的新问题列表,在草拟新问题时需考虑到它们原则上应在两届全体会议间隔期的两倍时间内审议完毕;
406.c)批准经过第405款所述的审议而制定的工作计划,并根据应予研究的各项问题的轻重缓急确定其先后次序,同时应注意使对电联的资金需求保持在最低限度。
407.d)根据第406款所述业经批准的工作计划,决定是否应当保留或解散原有的研究组和设置新的研究组;
408.e)将应予研究的问题分配给各研究组;
409.f)审查或批准主任关于上届全体会议以来咨询委员会活动的报告;
410.g)必要时,批准由主任按照第439款规定提出的截至下届全体会议为止的咨询委员会财务需要概算,以便提交行政理事会;
411.h)在通过决议和决定时,全体会议应考虑到可以预见到的财务影响,并应设法避免通过可能使开支超过全权代表大会的经费最高限额的决议和决定;
412.i)审议世界性计划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属于第十一条和本章各条款范围内的任何其他必需审议的问题。
第七十条 全体会议的召开
413.1.全体会议通常在上届全体会议所确定的日期和地点召开。
414.2.全体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或二者之一,经答复秘书长征询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可予变更。
415.3.全体会议每次开会时由会议所在国的代表团团长担任主席,或者,如果会议系在电联所在地召开时,则由全体会议自行选举一人担任主席。主席由全体会议选举的副主席协助。
416.4.秘书长应会同有关咨询委员会的主任为全体会议和研究组会议的召开作出必要的行政和财务安排。
第七十一条 全体会议的语言和表决权
417.1.(1)全体会议使用的语言应为第十六和七十八条所规定的语言。
418.(2)研究组的预备文件、全体会议的文件和会议记录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在全体会议结束以后所出版的文件,应以电联的三种工作语言印发。
419.2.在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上有表决权的会员是第10款所述的会员。但是,如会员未派遣主管部门的代表出席会议时,则该国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的代表,不论其数目多少,应作为一个整体享有一个表决权,但须符合第397款的规定。
420.3.第391至394款关于权力转让的规定适用于全体会议。
第七十二条 研 究 组
421.1.全体会议应按需要设置和保留各研究组以处理应予研究的问题。凡愿参加研究组工作的主管部门、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以及按照第398和399款规定获准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电信组织,须在全体会议开会期间或会后向有关咨询委员会的主任报名。
422.2.此外,科学或工业组织的专家可以按照第400和401款的规定获准以顾问身份参加任何研究组的任何会议。
423.3.全体会议通常任命每一研究组的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如属研究组工作量需要,全体会议应另外任命它认为在数量上对研究组必需的副主席。在任命主席和副主席时,应特别注意对能力和按地域公平分配的要求以及促进发展中国家更有效地参加研究组活动的必要性。如果在两届全体会议之间,某一研究组的主席不能履行其职责而研究组又只有一名副主席,则由该副主席接替主席的职位。如果全体会议曾为某一研究组任命一名以上的副主席,该研究组应在下次开会时从上述副主席中另选一名主席,并在必要时从研究组成员中另选一名副主席。如果副主席之一在两届全体会议之间不能履行其职责,全体会议应以同样方法另选一名副主席。
第七十三条 研究组事务的处理
424.1研究组应尽可能以通信方式处理事务。
425.2.(1)但是,全体会议可以对为研究大量问题而必需召开的研究组会议颁发指示。
426.(2)研究组按例在两届全体会议之间不得召开两次以上会议,包括在该全体会议前召开的末期会议在内。
427.(3)此外,如果某一研究组的主席在全体会议以后认为该研究组有必要召开一次或一次以上未经全体会议规定的会议,以便对通信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进行口头讨论时,他可以在取得本国主管部门同意并征询有关主任和该研究组成员意见后,建议在适当的地点召开会议,但需注意将费用缩减到最低限度。
428.3.如属需要,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联合工作组,以研究需若干研究组的专家一起参加研究的问题。
429.4.咨询委员会主任在征询秘书长意见后,可会同各有关研究组的主席为拟在同一时期、同一地点开会的各研究组拟订举行组际会议的总计划。
430.5.主任应将研究组的最后报告寄送各与会的主管部门和咨询委员会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如有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电信组织与会,则也应寄送。最后报告应尽早发出,无论如何最迟须在下届全体会议开会日期的一个月以前寄送。本规定只在研究组会议紧接全体会议之前召开时方能免于遵行。凡在以上述方式寄送的报告内未予包括的问题,不应列入全体会议的议程。
第七十四条 主任的职责;专门秘书处
431.1.(1)咨询委员会主任应协调全体会议和各研究组的工作,并负责安排咨询委员会的工作。
432.(2)主任应负责咨询委员会的文件,并与秘书长共同筹划以电联的工作语言予以出版。
433.(3)主任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秘书处协助。该秘书处在主任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在咨询委员会工作的安排方面协助主任。
434.(4)按照第282款规定,咨询委员会的专门秘书处、实验室和技术设备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上受秘书长管辖。
435.2.主任应在全权代表大会或行政理事会所核准的预算范围内选用秘书处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这种技术和管理人员由秘书长会同主任予以任命,最后的任免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436.3.主任享有以顾问身份参加全体会议和研究组会议的当然权利。主任应在第416款规定的范围内为全体会议和研究组会议进行一切必要的筹备工作。
437.4.主任应将本咨询委员会自上届全体会议以来的活动报告提交给全体会议。这项报告经批准后报送秘书长,以便转送行政理事会。
438.5.主任应将本咨询委员会上一年的活动报告在行政理事会年会上提交给行政理事会,供理事会和各电联会员参考。
439.6.主任应在征询秘书长意见后将截至下届全体会议为止的本咨询委员会财务需要概算提交全体会议核准;这项财务需要概算经全体会议核准后报送秘书长,以便提交给行政理事会。
440.7.主任应根据全体会议所核准的本咨询委员会财务需要概算,编造本咨询委员会下一年度的经费开支预算,以便由秘书长列入电联的年度预算。
441.8.主任应根据需要在公约范围内参加电联的技术合作活动。
第七十五条 提交行政大会的提案
442.1.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有权向行政大会提交从其各项建议或其所研究问题的结论直接产生的提案。
443.2.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也可以提出修改各种行政规则的提案。
444.3.这种提案应及时报送秘书长,以便按照第379款的规定进行汇总、整理和通知。
第七十六条 各咨询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445.1.(1)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联合研究组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建议。
446.(2)咨询委员会主任可以协同研究组主席组织两个咨询委员会的研究组联合会议,以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研究并编写建议草案。这种建议草案应提交给每一咨询委员会的下次全体会议。
447.2.在一咨询委员会被邀请参加另一咨询委员会或其他国际组织的会议时,被邀请的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或主任有权为派遣代表以顾问身份参加会议作出安排,但须遵照第329款的规定。
448.3.秘书长、副秘书长、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和咨询委员会主任或他们的代表得以顾问身份参加另一咨询委员会的会议。如属必要,咨询委员会可以邀请自以为无需与会的任何电联常设机构的代表以顾问身份参加其会议。
第十一章 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第七十七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1.席 位 顺 序
449.在大会的各次会议上,各代表团按其所代表国家的法文名称的字母顺序就座。
2.大会的开幕
450.1.(1)在大会的开幕式以前,应举行一次代表团团长会议,以拟就第一次全体会议的议程,并对大会及其各委员会的组织,主席和副主席提出建议,同时应考虑到轮换原则、按地域公平分配、必需的能力和第454款的规定。
451.(2)代表团团长会议的主席按第452和453款规定予以确定。
452.2.(1)大会由邀请国政府指定一人主持开幕。
453.(2)如无邀请国政府时,由最年长的代表团团长主持开幕。
454.3.(1)大会主席在第一次全会上进行选举,通常由邀请国政府提名。
455.(2)如无邀请国政府时,应参照各代表团团长在第450款所述会议上的提议选出主席。
456.4.第一次全会还应:
457.a)选举若干大会副主席;
458.b)设立大会的各委员会,并选举各该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459.c)组织大会秘书处,这种秘书处由电联总秘书处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还可由邀请国政府的主管部门所提供的人员组成。
3.大会主席的权力
460.1.除行使本议事规则所赋予的其他权力外,大会主席宣布每次全会的开会和闭会,主持辩论,负责议事规则的履行,允许发言人发言,将问题提付表决,以及宣布所通过的决定。
461.2.主席对大会的一切工作进行总的领导并对维护全会的秩序负责。主席对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进行裁决,特别是有权提议推迟或结束某一问题的讨论,或者提议中止会议或休会。主席在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决定推迟全会的召开。
462.3.主席有责任保障每个代表团对于讨论的问题享有自由和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463.4.主席负责使辩论不超出有关问题的范围,并可在发言人离题时打断其发言和要求其将发言限制在所讨论问题的范围以内。
4.委员会的设立
464.1.全会可以设立若干委员会以审议提交大会的各项问题。这种委员会可以另设分委员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可设立工作组。
465.2.但是,只在绝对必要时才设立分委员会和工作组。
466.3.根据第464和465款规定,应设立下述委员会:
467.4.1 指导委员会
468.a)指导委员会通常由大会或会议的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各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所组成。大会或会议的主席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469.b)指导委员会协调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有关的一切问题以及安排会议的顺序和次数。考虑到某些代表团人数有限,应尽量避免会议的重叠。
470.4.2 证书审查委员会
471.证书审查委员会审查各与会代表团的证书,并在全体会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审查结果向全体会议报告。
472.4.3 编辑委员会
473.a)各委员会在研究了所发表的各种意见后,尽可能以最后确定的形式拟就文本,并将文本送交编辑委员会。编辑委员会负责润色文字而不改变其含义,需要时应与未作更改的原来文本进行对照。
474.b)编辑委员会将编辑过的文本提交全体会议审批,或送回相关委员会作进一步审议。
475.4.4 预算控制委员会
476.a)在每届大会或会议开始时,应由全会设立一个预算控制委员会,以确定为代表们服务的组织机构和设施,并审查和核准整个大会或会议期间所需费用的帐目。除自愿参加的代表团成员外,这个委员会应包括秘书长的代表一名;如有邀请国政府时,还应包括该政府的代表一名。
477.b)在经行政理事会核准的大会或会议预算经费用完以前,预算控制委员会应协同大会或会议的秘书处向全会提出一份临时性的开支清单。全会应根据此清单考虑按照当时的进度是否宜于在所核准的预算经费用完之日以后延长大会或会议。
478.c)在每届大会或会议结束时,预算控制委员会应向全会提出一项报告,尽可能精确地列明该大会或会议总支出的估计数字以及为执行该大会或会议作出的决定所需的费用估算。
479.d)这项报告经全会审批后,应连同全会的批语报送秘书长,以便提交给行政理事会的下一届年会。
5.委员会的组成
480.5.1 全权代表大会
481.各委员会由要求参加或经全会指定的会员国政府的代表和第344、345、346各款所述的观察员组成。
482.5.2 行政大会
483.各委员会由要求参加或经全会指定的会员国政府的代表和第354款到358款所述的观察员和私营电信机构的代表组成。
484.6.分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485.每一委员会的主席应向本委员会提议其所设各分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的人选。
7.会议的召集
486.全会以及各委员会、分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应在大会会址及时公布。
8.大会开幕以前提出的提案
487.大会开幕以前提出的提案由全会分发给按本议事规则第4节规定所设立的各有关委员会。但全会本身有权直接处理任何提案。
9.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或修正案
488.1.大会开幕后提出的提案或修正案必须根据情况报送大会主席或有关委员会的主席,也可送交大会秘书处作为大会文件印发。
489.2.书面提案或修正案须经有关代表团团长或其代理人签字后方可提出。
490.3.大会主席或委员会、分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主席可以随时提出可能加速辩论进度的提案。
491.4.每一提案或修正案应有措词精确的文本供审议。
492.5.(1)大会主席或有关委员会、分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主席对于在会议期间提出的提案或修正案,应当逐一决定其应以口头形式提出或以按第488款规定印发的书面材料的形式提出。
493.(2)所有拟提付表决的主要提案的文本通常应以大会的工作语言及时印发,以便在讨论前进行研究。
494.(3)此外,大会主席在收到第488款所述的提案或修正案后应根据情况提交有关的委员会或全会。
495.6.任何经授权的人员可以在全会上宣读或要求宣读其在大会期间提出的任何提案或修正案,并可说明其提出该案的原由。
10.讨论和表决任何提案或修正案的必需条件
496.1.任何在大会开幕前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或任何由一个代表团在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在提付审议时至少应由另一个代表团附议,否则不得予以讨论。
497.2.每一项经正式附议的提案和修正案须经讨论后方可提付表决。
11.遗漏的或延期审议的提案或修正案
498.在一项提案或修正案被遗漏或其审议延期时,提出该案的代表团应负责使该案在以后得到审议。
12.全会的辩论规则
499.12.1 法定人数
500.为使全会举行的表决有效,受权出席并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必须有半数以上出席或派代表出席该会议。
501.12.2 辩论程序
502.(1)希望发言的人须先获得主席许可。发言人按例应首先声明以何种身份发言。
503.(2)任何人在发言时须缓慢清晰,字句分明,并作必要的停顿,以使人人理解其意思。
504.12.3 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
505.(1)在辩论过程中,任何代表团可在其认为合适时提出程序动议或程序问题。主席应立即按照本议事规则对此作出裁决。任何代表团可以对主席的裁决提出申诉;但是除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多数代表团否决外,这项裁决仍应有效。
506.(2)提出程序动议的代表团在发言时不得讨论有关问题的实质。
507.12.4 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的顺序
508.第505和506款所述的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按下列顺序予以审议:
509.a)任何关于履行本议事规则,包括表决程序在内的程序问题:
510.b)中止会议;
511.c)休会;
512.d)推迟辩论正在讨论的问题;
513.e)结束辩论正在讨论的问题;
514.f)任何其他可能提出的程序动议或程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主席酌定审议这一类程序动议或程序问题的先后顺序。
515.12.5 关于中止会议或休会的动议
516.在讨论问题的过程中,一个代表团可以动议中止会议或休会,并说明动议的理由。如这项动议得到附议,则应允许两名持反对意见的发言人专就反对中止会议或休会问题发言;其后应将这项动议提付表决。
517.12.6 关于推迟辩论的动议
518.在讨论问题的过程中,一个代表团可以动议将辩论推迟至一段确定的时间以后。如果这项动议提付讨论,则发言人以三名为限,即除动议提出者外,赞成动议者一名,反对者两名;其后方可将这项动议提付表决。
519.12.7 关于结束辩论的动议
520.代表团可以随时动议对正在讨论的问题结束辩论。在这种情况下,最多可以给两名反对这项动议的发言人以发言权,其后方可将这项动议提付表决。如果动议成功,会议主席应立即将讨论的问题提付表决。
521.12.8 对发言的限制
522.(1)全会在必要时可以限定任何代表团对于某一问题的发言次数和发言时间。
523.(2)但是,在涉及程序问题时,主席应将每次发言时间最多限制在五分钟以内。
524.(3)如果发言人已超过准许发言的时间,主席应提请全会注意,并要求该发言人简短地结束发言。
525.12.9 发言人名单的截止登记
526.(1)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决定宣读业已登记的发言人名单,并应将表示希望发言的其他代表团的名称加在名单上。然后,经全会同意,他可决定截止发言人名单的登记。但是,即使在发言人名单登记截止后,主席在认为合适时仍可破例允许对前面的任何发言作出答复。
527.(2)在名单上的发言人发言完毕后,主席宣布结束对该问题的讨论。
528.12.10 权限问题
529.任何可能产生的权限问题应在对正在讨论的问题的实质进行表决以前解决。
530.12.11 动议的撤回和重新提出
531.提出动议的代表团可在动议提付表决前予以撤回。任何从辩论中撤回的动议,无论经过修改与否,均可由修改的代表团或另一代表团重新提出或继续提出。
13.表 决 权
532.1.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在大会的所有会议上,由电联会员正式授命参加大会工作的该会员的代表团享有一个表决权。
533.2.电联会员的代表团按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行使表决权。
14.表 决
534.14.1 多数的定义
535.(1)多数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半数以上代表团构成。
536.(2)计算多数时不应将弃权的代表团计算在内。
537.(3)提案或修正案在出现平票时应视为被否决。
538.(4)在本议事规则内,一个“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代表团”系指投票赞成或反对某一提案的代表团。
539.14.2 不参加表决
540.出席而不参加某一项表决或明确声明不愿参加某一项表决的代表团,在计算第500款所规定的法定人数时不应视为缺席;在执行第544款规定时,也不应视为弃权。
541.14.3 特别多数
542.在接受电联新会员时,应适用第一条所规定的多数。
543.14.4 超过半数的弃权票
544.如弃权票数超过投票总数(赞成、反对、弃权)的一半时,正在讨论的问题应推迟到以后的会议上审议,届时不应将弃权票计算在内。
545.14.5 表决程序
546.(1)表决程序如下:
547.a)除要求按b)项或c)项进行唱名表决或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外,通常采用举手表决。
548.b)在下列情况下按各出席并享有表决权的会员国的法文名称的字母顺序进行唱名表决;
549.1.如经出席并享有表决权的至少两个代表团在表决开始前提出此种要求而又无人提出按c)项进行无记名表决时,或
550.2.如按a)项的程序未显示出明确多数时;
551.c)如经出席并享有表决权的五个代表团在表决开始前提出要求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552.2)主席应在开始表决前对任何关于采用什么表决方式的要求进行说明,然后正式宣布所采用的表决程序以及提付表决的问题。最后主席宣布表决开始;表决结束时,应宣布表决结果。
553.3)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秘书处应立即对投票采取保密措施。
554.4)如具备适当的系统并经大会作出决定,可以采用电子系统进行表决。
555.14.6 表决开始后阻扰的禁止
556.表决一经开始,除对正在进行的表决方式提出程序问题外,任何代表团不得进行阻扰。程序问题不包括任何会改变正在进行的表决或
提付表决问题的实质内容的提案。表决以主席宣布开始而开始,以主席宣布表决结果而结束。
557.14.7 投票的理由
558.主席应准许任何提出要求的代表团在表决结束后说明其投票的理由。
559.14.8 提案的分成几部分表决
560.(1)如提案人提出要求、或全会认为合适、或主席征得提案人同意后提出建议时,可将一项提案分成若干部分,分别提付表决,然后,再将该项提案已被通过的各部分整个提付表决。
561.(2)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部分均被否决,整个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562.14.9 关于同一问题的若干提案的表决顺序
563.(1)除全会作出相反决定外,同一问题如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提案时,应按其提出的顺序提付表决。
564.(2)每次表决后,全会应决定下一项提案是否提付表决。
565.14.10 修 正 案
566.(1)仅为删除、增补或更改原提案的某一部分而提出的任何修改提案应视为修正案。
567.(2)一项提案的任何修正案,如经提出原提案的代表团接受时,应立即并入原提案。
568.(3)全会认为与原提案相抵触的任何修改提案不应视为修正案。
569.14.11 修正案的表决
570.(1)如果对某提案提出一项修正案,应首先表决修正案。
571.(2)如对某提案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修正案,应首先表决与原提案内容出入最大的修正案;如该修正案未获多数票支持,其余的修正案也应按与原提案内容的出入大小依次提付表决,直至随后的一项修正案获得多数票支持为止;如所提出的各修正案在审议完毕时,均未获得多数票支持,应将未修正的提案提付表决。
572.(3)如某一提案的一项或几项修正案被通过,应将按其修改过的提案提付表决。
573.14.12 表决的重复
574.(1)在大会或会议的委员会、分委员会或工作组内,如果提案、提案的一部分或修正案,已由一个委员会、分委员会或工作组用表决方式作出决定,则不应在同一委员会,分委员会或工作组内再次提付表决。不论采用何种表决程序,本款的规定均应适用。
575.(2)在全体会议上不应对提案,提案的一部分或修正案再次提付表决,除非:
576.a)享有表决权的多数会员提出要求时,和
577.b)至少在表决后一天提出再次表决的要求时。
15.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辩论规则和表决程序
578.1.各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主席享有本议事规则第3节赋予大会主席的同样权力。
579.2.本议事规则第12节所规定的关于在全会上进行辩论的规则,除法定人数一项外,也适用于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讨论。
580.3.第14节所述的规定也适用于委员会和分委员会举行的表决。
16.保 留
581.1.如某一代表团的意见没有得到其余代表团的赞同,该代表团通常应尽可能服从多数意见。
582.2.但是,如果某一代表团认为任何一项决定具有阻碍其政府批准公约或同意某一规则的修订的性质时,该代表团可以就这项决定提出最后或暂时的保留。
17.全会的会议记录
583.1.全会的会议记录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秘书处应力求尽早将其分发给各代表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晚于每次会议后的五个工作日。
584.2.会议记录分发后,各代表团可将其认为理应更正之处以书面形式报送大会秘书处。这项工作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但是,不应因此妨碍各代表团在通过会议记录的会议上口头提出修正案。
585.3.(1)会议记录按例只包括提案和结论以及与之有关的、措词尽量简明的主要论点。
586.(2)但是,任何代表团均有权要求将其在辩论时所作的发言以摘要或全文形式载入会议记录。在这种情况下,该代表团通常应在发言开始时作出声明,以利记录员工作,并须由该代表团在会议结束后两小时内将发言的原文送交大会秘书处。
587.4.第586款赋予的关于将发言的原文载入会议记录的权利,在所有情况下均应审慎地行使。
18.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摘要记录和报告
588.1.(1)委员会或分委员会会议辩论的摘要记录应由大会秘书处逐次会议地进行编写。秘书处应确保在每次会议后不晚于五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分发给各代表团。摘要记录应载明讨论的要点和应予注意的各种意见,以及整个辩论所产生的任何建议或结论。
589.(2)但是,任何代表团均享有第586款所规定的权利。
590.(3)上述权利在所有情况下均应审慎地行使。
591.2.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可以编写其认为必需的临时报告。如属情况需要,它们可以在工作结束时提出一项最后报告,以简明的措词写出从委托其研究的项目中产生的建议和结论。
19.会议记录,摘要记录和报告的通过
592.1.(1)在每次全会或委员会或分委员会的会议开始时,主席通常应当询问对于上次全会的会议记录或委员会或分委员会上次会议的摘要记录有无意见。如既未向秘书处提交修正案又未提出口头异议,上述文件视为被通过。否则,应根据情况对会议记录或摘要记录作适当的修改。
593.(2)任何临时报告或最后报告必须由有关的委员会或分委员会核准。
594.2.(1)最后一次全会的会议记录应由主席审核。
595.(2)每一委员会或分委员会最后一次会议的摘要记录应由各该委员会或分委员会的主席审核。
20.编 号
596.1.文本中有待修改的各章、条、款的编号应保留至全会初读时为止。增补的各款均应暂按原文内最后一款编号,再加上“A”、“B”等等。
597.2.各章、条、款的最后编号通常应在初读通过后交由编辑委员会办理,如全会作出决定,可交秘书长办理。
21.最 后 通 过
598.各种最后法规的文本在全会二读通过后应视为最后定稿的文本。
22.签 署
599.大会所通过的最后定稿的文本应交由享有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权力的代表按其国家的法文名称的字母顺序签署。
23.新 闻 公 报
600.大会工作的官方新闻公报须经大会主席核准后予以发布。
24.免 费 优 待
601.代表团团员、行政理事会理事、出席大会的电联各常设机构的高级官员以及协助大会工作的电联秘书处工作人员,在大会期间享受邮政、电报、电话和用户电报的免费优待;其范围以大会所在国政府会同其他有关政府和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所作出的安排为限。
第十二章 其他条款
第七十八条 语 言
602.1.(1)在电联的大会以及行政理事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会议上,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使用第120和127款所述语言以外的语言:
603.a)如果有会员向秘书长或有关常设机构的最高负责人提出申请,要求增加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的口语或笔语而所需的额外费用系由提出或赞成该项申请的会员承担;
604.b)如果某一代表团自费作出安排,将其本国语言口译成第127款所述各种语言中的任何一种。
605.(2)在第603款所规定的情况下,秘书长或有关常设机构的最高负责人在获得有关会员关于所需费用由其向电联如数偿付的保证后,应尽可能同意该项申请。
606.(3)在第604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有关代表团如果愿意,还可以自费作出安排,将第127款所述各种语言中的任何一种口译成其本国语言。
607.2.公约第122至126各款所述各种文件的任何一种可以用各该条款所述语言以外的语言出版,但要求用各种方式出版的会员须负责支付翻译和出版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七十九条 财 务
608.1.(1)每一会员最迟应在公约生效的六个月以前将其选定的会费等级通知秘书长。
609.(2)秘书长应将该项决定通知各会员。
610.(3)如会员在第608款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将其决定通知秘书长,则应维持原选的会费等级。
611.(4)各会员可随时选定一个高于其原选等级的会费等级。
612.2.(1)每一新会员在其加入的年份所交的会费应自加入月份的第一天算起。
613.(2)如某一会员宣告废除公约,其会费应缴至废除公约生效月份的最后一天为止。
614.3.欠缴的金额应自电联每一财政年度开始之日起计息,前六个月为年息三厘(百分之三),自第七个月起为年息六厘(百分之六)。
615.4.以下各项规定适用于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的会费:
616.a)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和科学或工业组织应摊付其同意参加工作的国际咨询委员会的费用。同样,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应摊付其按第358款的规定同意参加或业已参加的行政大会的费用;
617.b)国际组织也应摊付其获准参加的大会或会议的费用,但行政理事会根据互惠条件准予免付者除外;
618.c)根据第616和617款的规定摊付大会或会议费用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可从公约第111款的等级表中自由选择其摊付电联经费开支的会费等级(1/4或1/8单位等级专供电联会员选择),并应将所选定的等级通知秘书长;
619.d)摊付大会或会议费用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可随时选定一个高于其原选等级的会费等级;
620.e)在公约有效期内不得减少会费单位数;
621.f)如遇有退出国际咨询委员会工作的情况时,会费应缴至此项退出生效月份的最后一天为止。
622.g)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为支付其同意参加工作的国际咨询委员会的费用而缴付的每一单位会费金额为电联会员会费单位金额的1/5.此项会费应视为电联的收入,并按614款的规定计息。
623.h)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为支付其按第338款规定参加的行政大会的费用,以及参加行政大会的国际组织为支付该大会费用而缴付的每一单位会费金额,应由该大会的预算总额除以各会员为摊付电联经费开支所认担的单位总数来确定。此项会费应视为电联的收入,并自帐单发出之日的第六十天起按第614款所规定的利率计息。
624.5.电联实验室和技术设备为个别会员、会员集团、区域性组织或其他单位进行测量、试验或特别研究所需的费用,应由各该会员、集团、组织或其他单位承担。
625.6.向各主管部门、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个人出售的出版物的售价应由秘书长会同行政理事会予以制定,但需考虑到出版物的销售收入通常应与复制和寄发费用相抵。
626.7.电联保留一项储备金帐,以便为必需的开支提供工作资金和保留足够的现金储备,避免借用贷款。储备金帐的金额每年由行政理事会根据预计的开支需要予以确定。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时未开销或支付的全部预算拨款应纳入储备金帐。此帐的其他详细情况载明于财务规则内。
第八十条 行政大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财政责任
627.1.在通过具有财务影响的提案前,行政大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应考虑电联关于预算的全部条款,旨在保证这些提案可能引起的开支不致超过行政理事会受权核准的拨款。
628.2.行政大会或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定如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增加开支以致超过行政理事会授权核准的拨款,则不得予以实施。
第八十一条 帐目的造送和结算
629.1.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会员的主管部门和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应就其应收款额与应付款额达成协议。
630.2.除有关各方订有特别协议外,有关第629款所述应付款额与应收款额的帐单均应按行政规则的规定编造。
第八十二条 仲裁:程序(参阅第五十条)
631.1.诉请仲裁的一方应将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交送争执的对方,以作为仲裁程序的开始。
632.2.争执各方应协商决定将仲裁委托个人、主管部门或政府进行。如在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提出后一个月以内,各方对于这一点仍未能取得一致时,则应委托政府进行仲裁。
633.3.如系委托个人进行仲裁,仲裁人既不得是争执一方的国民,其原住寓所不得在争执一方的国内,也不得受雇于争执一方。
634.4.如系委托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仲裁,仲裁人必须从并非争执一方、但系该项在实施中引起争议的协定参加者的会员中选择。
635.5.争执双方应自收到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以内各自指定一名仲裁人。
636.6.如争议涉及两方以上时,由在争议中持相同立场的各方所构成的两个集团应按照第634和635款规定的程序各自指定一名仲裁人。
637.7.按上述规定指定的两名仲裁人应选择一名第三仲裁人,如果这两名仲裁人系由个人而非由政府或主管部门担任,则该第三仲裁人必须符合第633款所述的条件,而且其国籍不得与另两名仲裁人中任何一人相同。这两名仲裁人如未能就第三仲裁人的人选问题达成协议,则应各自提出一名与这项争议毫无关系的第三仲裁人的候选人,然后由秘书长抽签选定。
638.8.争执各方可以同意由一名共同指定的唯一仲裁人解决争议;或者,可以由每一方提出一名仲裁人的候选人,请秘书长从所提名的候选人中抽签决定由谁担任唯一仲裁人。
639.9.仲裁人或各仲裁人应自由决定所遵循的程序。
640.10.唯一仲裁人的决定应是最后的裁决,对于争执各方均有约束力。如果所委托的仲裁人不止一名,则仲裁人多数表决所作的决定应是最后的裁决,对于争执各方均有约束力。
641.11.争执各方应各自负担调查和提出仲裁所需的费用,仲裁费除各方本身所耗部分外,应由争执各方平均分担。
642.12.电联应向仲裁人或各仲裁人提供所需的一切有关争议的资料。
第十三章 行政规则
第八十三条 行政规则
643.本公约的条款由下列各种行政规则加以补充:
——电报规则,
——电话规则,
——无线电规则。
各国全权代表在分别以中文、西班牙文、英文、法文和俄文书写的本公约的一个文本上签字,如遇争议,以法文本为准。此文本在国际电信联盟存档,并由国际电信联盟将其副本送交各签字国一份。
附件一 会员国名单(略)
附件二 公约和国际电信联盟各项规则,内所用若干名词的定义
2001.对于本公约,下列术语具有下文所确定的定义。
2002.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和各种规则内所规定的义务的任何政府部门或机关。
2003.有害干扰;危及无线电导航业务或其他无线电安全业务的效能或严重损害、阻碍或不断阻断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干扰。
2004.公众通信:各电信局和电台由于其为公众服务的性质而必须受理并传递的任何电信。
2005.代表团:政府代表以及(如有的话)同一国家所派遣的私营电信机构代表、顾问、随员或译员的总称。
每一会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组成其代表团,特别是它可以将属于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与电信有关的其他私营企业的人员以政府代表、顾问或随员的身份纳入其代表团内。
2006.代表:由电联会员的政府派遣出席全权代表大会的人员,或代表电联会员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出席行政大会或国际咨询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2007.专家:经本国政府或主管部门授权出席国际咨询委员会研究组会议的本国科学或工业组织所派遣的人员。
2008.私营电信机构:除政府机关或机构以外,任何运用电信设备从事国际电信业务或能对国际电信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个人或公司或企业。
2009.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上文确定定义的、任何经营公众通信或广播业务的私营电信机构,这种私营电信机构须履行由其领土上设立该电信机构总部的会员或由授权该电信机构在其领土内建立并开放电信业务的会员责令其遵循的公约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义务。
2010.观察员:根据公约有关规定,下列机构所派遣的人员:
——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区域性电信组织派遣以顾问身份出席全权代表大会,行政大会或国际咨询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国际组织派遣以顾问身份出席行政大会或国际咨询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由电联会员的政府派遣出席区域性行政大会而无表决权资格的人员。
2011.无线电通信:利用无线电波的电信。
注1:无线电波是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频率规定在3000千兆赫以下的电磁波。
注2:对于公约第83款的规定,“无线电通信”一词的定义也包括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使用频率在3000千兆赫以上的电磁波的电信。
2012.广播业务:为供一般公众直接接收而传输的无线电通信业务。这项业务可包括声音传输、电视传输或其他类型的传输。
2013.国际业务:位于不同国家内或属于不同国家的任何性质的电信局或电台之间所交换的电信业务。
2014.移动业务:在移动电台和陆地电台之间或在各移动电台之间的一种无线电通信业务。
2015.电信:利用导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系统进行的、对于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任何性质信息的传输、发送或接收。
2016.电报:用电报系统传输并向收报人投递的书面材料。除另有规定外,这一名词也包括无线电报在内。
2017.公务公电:下列各机构之间交换的有关国际公众电信的电报:
a)主管部门之间;
b)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之间;
c)主管部门与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之间;
d)以主管部门和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为一方与以电联秘书长为另一方的两方之间。
2018.政务电报和政务电话:由下列任何一个当权者所发的电报或电话:
——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和政府成员;
——陆军、海军或空军武装部队总司令;
——外交使节或领事官;
——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各主要机构的最高负责人;
——国际法院。
此处所述政务电报的复电也应视为政务电报。
2019.私务电报:政务电报或公务公电以外的各类电报。
2020.电报技术:一种目的在于将被传输信息在到达时作为书面文件而予以记录的电信方式,被传输信息有时可以以其他形式提供,也可以被存储起来供以后使用。
注:书面文件永久性地记录信息,因而可以存档和查阅;它可以是手写或印刷的材料,也可以是静止的影像。
2021.电话技术:一种主要目的在于交换话音信息的电信方式。
附件三(参阅第三十九条)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的协定
序 言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1947年大西洋城国际电信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联合国和国际电信联盟商定以下各条: 第一条
联合国承认国际电信联盟(以下简称“电联”)为一个负责采取与其基本法规相适应的措施以实现该法规所规定的宗旨的专门机构。
第二条 互派代表
1.联合国应被邀请派代表参加电联所有的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的讨论,但无表决权。经与电联进行必要的协商后,联合国还应被邀请派代表参加国际咨询委员会或电联所召集的任何其他会议,其代表有权参加与联合国有关的各项问题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2.电联应被邀请派代表参加联合国大会的会议,商讨有关电信的问题。
3.电联应被邀请派代表参加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的会议及其各委员会的会议,并参加议程中与电联有关的议题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当联合国大会各主要委员会的会议讨论电联权限以内的问题时,电联应被邀请派代表参加会议和讨论,但无表决权。
5.电联提出的书面报告应由联合国秘书处酌情分送联合国大会各会员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及其各委员会成员国以及托管理事会理事国;同样,联合国提出的书面报告也应由电联分送各电联会员。
第三条 议题的列入议程
电联在预先与联合国作必要的协商后,应将联合国向其提出的议题列入全权代表大会,行政理事会或电联其他机构的会议的议程。同样,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及其各委员会和托管理事会也应将电联的大会或其他机构所提出的议题列入其议程。
第四条 联合国的建议
1.鉴于联合国有义务促进宪章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并帮助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行使宪章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职责和权力,以便就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有关问题从事或发起研究,编写或提议编写报告,以及向各有关专门机构提出建议;又鉴于联合国根据宪章第五十八和六十三条的规定有责任对有关专门机构的政策和活动的协调提出建议,电联应同意采取必要措施,将联合国可能向其提出的一切正式建议尽快送交电联的有关机构作适当处理。
2.在联合国提出要求时,电联应同意与其商讨这类建议,并在适当的时间内将电联或电联会员实施这类建议的行动或对这类建议进行考虑所得的其他结果向联合国报告。
3.对于为有效地协调各专门机构与联合国的活动而进一步采取的任何必要措施,电联将给予合作,特别是电联同意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为促进这种协调而建立的任何团体互相合作,并为实现这一目标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五条 资料和文件的交换
1.除为机密资料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外,联合国与电联应最全面和最迅速地交换有关资料和文件,以满足双方的需要。
2.在不违背上项规定的总的精神下:
a)电联应向联合国提交年度活动报告;
b)电联对于联合国要求提供的特别报告、研究结果或资料,应按实际可能尽量同意照送;
c)联合国秘书长在电联提出要求时,应与电联的有关当局洽商,以便向电联提供与其有特殊关系的资料。
第六条 对联合国的协助
电联同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电信公约,并充分照顾到个别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电联会员的特殊地位,与联合国及其主要机构和附属机构互相合作,并在可能范围内给予一切协助。
第七条 与国际法院的关系
1.电联同意向国际法院提供该法院根据国际法院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电联予以提供的任何资料。
2.联合国大会准许电联就电联职权范围内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要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但有关电联与联合国或其他专门机构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不在此例。
3.上述要求可由全权代表大会,也可由行政理事会经全权代表大会授权后向国际法院提出。
4.电联在要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时,应将其要求通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第八条 有关人事的规定
1.联合国和电联同意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制订出共同的人事标准、办法和规定,以避免录用条件上的重大差异的招聘人员方面的竞争,并便于双方互愿的人员进行对调,从而最充分地利用这些人员的服务。
2.联合国和电联同意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互相合作,以达到上述目的。
第九条 统计事务
1.联合国和电联同意在各自搜集、分析、刊印、统一、改进和分发统计资料时,力求取得最充分的合作,消除相互间不必要的重复活动,并最有效地使用双方技术人员。双方同意共同努力使统计资料发挥最大的作用和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并使提供这类资料的各国政府和其他组织的负担减少到最低限度。附件一三
2.电联承认联合国是搜集、分析、刊印、统一、改进和分发供各国际组织一般应用的统计资料的中心机构。
3.联合国承认电联是在它的专业领域内负责搜集、分析、刊印、统一、改进和分发统计资料的中心机构,但电联不得损害联合国处理为它本身目的或为改进全世界统计所不可缺少的统计资料的权利。有关编制电联业务文件的格式应由电联自行决定。
4.为了建立供一般应用的统计资料的搜集中心起见,双方商定,供电联编入其基本统计丛刊或特别报告的资料,如经联合国要求时,应尽可能提供联合国使用。
5.双方商定,供联合国编入其基本统计丛刊或特别报告的资料,如经电联要求时,应在可能和适宜时提供电联使用。
第十条 行政和技术事务
1.联合国和电联确认,为了最有效地使用人力和物力起见,凡属可能,任何时候均宜避免设立竞争性的或重叠的机构,并为此目的而在必要时进行洽商。
2.联合国和电联应对正式文件的登记和存放确定办法。
第十一条 预算和财务安排
1.电联的预算和预算草案,应在送交各电联会员的同时送交联合国。联合国大会可以就此向电联提出建议。
2.每逢联合国大会或大会的任何委员会开会审议电联预算时,电联有权派遣代表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特别事务费用的负担
1.如果由于联合国按照本协定第六条或其他条款的规定要求电联提出特别报告、从事特别研究或给予特别协助而使电联必须耗费大量额外费用时,双方应协商确定负担这项费用的最公平办法。
2.同样,联合国与电联应进行协商,以便确定公平的办法来负担行政、技术和财务的中央机构的费用和联合国应电联要求而提供的方便或其他特别协助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联合国通行证
电联官员有权按照联合国秘书长和电联有关当权者商定的特别办法,使用联合国通行证。
第十四条 各机构间的协定
1.电联同意将电联与任何其他专门机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性国际组织准备订立的任何正式协定的性质和范围通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并在协定签订后将协定的详细内容通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2.联合国同意将任何其他专门机构准备订立的与电联可能有关的正式协定的性质和范围通知电联,并在协定签订后将协定的详细内容通知电联。
第十五条 联 络
1.联合国和电联同意上述各项条款,深信这些条款将有助于维持两个组织间的有效联络。双方确认为此目的而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的愿望。
2.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联络办法,在适当范围内适用于电联与联合国,包括与联合国区域办事处及附属机构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联合国的电信业务
1.电联确认,联合国在办理电信业务方面与电联会员享有同等权利是重要的。
2.联合国保证按照国际电信公约及其各种附属规则的规定办理其所管辖的电信业务。
3.履行本条条款的详细办法须另行订定。
第十七条 协定的履行
联合国秘书长与电联的有关当权者可以订立为履行本协定所需的补充办法。
第十八条 修 订
本协定经任何一方发出通知六个月后,由联合国和电联协商修订。
第十九条 生 效
1.本协定经联合国大会和1947年大西洋城电信全权代表大会批准后临时生效。
2.本协定与1947年在大西洋城订立的国际电信公约同时正式生效,或根据电联的决定提前正式生效,但均须获得上段所述的批准。
最后议定书(1982年,内罗毕)
在签署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时,下述签字的各全权代表注意到构成全权代表大会(1982年,内罗毕)最后法规一部分的下列各项声明:①①最后议定书中各国的声明略,仅载越南有关我国西沙、南沙等群岛的声明和我国的反声明。
四十八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席国际电信联盟全权代表大会(1982年,内罗毕)的代表团代表其政府声明如下:
1.它重申其外交部在1979年8月7日声明中所表明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立场:西沙(帕拉塞尔)和南沙(斯普拉特利)群岛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的不可分割部分。因此,越南政府不接受载于航空移动(R)业务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1978年,日内瓦)最后法规(新增条款27/132A)的对6D.6F和6G区的频率指配和分区的界线的修改。这些条款危及越南和该区域内其他国家的航空电信业务,因此,必须在下次移动业务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上予以修正。
2.它还为它的政府保留不接受无线电规则内任何可能影响其电信业务的条款的权利,以及采取其可能认为为保护其利益和电信业务所必需的任何措施的权利。
一百一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签署本公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声明:
1.在国际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最后议定书或其他文件中,任何其他国家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西沙、南沙等群岛的主权要求,都是非法的、无效的。这种无理要求丝毫无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这些岛屿的绝对的和不容置疑的主权权利。
2.为它的政府保留采取其认为为保护其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的权利,如果有任何会员不遵守电信公约(1982年,内罗毕),或者其他国家所作保留危及其电信业务的话。
各国全权代表在分别以中文、西班牙文、英文、法文和俄文书写的本最后议定书的一个文本上签字,以昭信守。此文本在国际电信联盟存档,并由国际电信联盟将其副本送交各签字国一份。
1982年11月6日订于内罗毕
最后议定书后的签字与公约后的签字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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