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13 09:45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50013206C号令修正发布第1、3、7、10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大学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专科学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高级中学法第六条之二及职业学校法第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3条 本贷款以有户籍登记之中华民国国民,并就读经各级主管机关立案,具正式学籍及固定修业年限之公私立大专校院、高级中等学校及进修学校之在学学生为对象。
驻外人员在国外出生之子女返国就学后尚未取得户籍登记者,得先以居留证及中华民国护照申请。
第7条 本贷款以学生为申请人,申请学生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担任保证人;申请学生为已成年者,得另觅适当之成年人一人担任保证人。
第10条 申请本贷款之学生于各阶段学业完成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应于各阶段贷款偿还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贷银行,并依规定向承贷银行偿还贷款:
一、继续在国内升学者,得至最后教育阶段学业完成后偿还。
二、服义务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满后偿还。
三、参加教育实习者,得至实习期满后偿还。
四、因故退学或休学者,应于退学或休学后偿还。
五、出国留学、出国定居或出国就业者应于出国前一次偿还。但成绩优异,并获政府考选、外国政府机构或国外学校提供留学奖助学金者,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继续在国外升学,至最后教育阶段学业完成后偿还。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款但书之情形,除在职专班之学生应于学业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摊还本息外,其余贷款学生应自事实完成日后满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摊还本息。
贷款学生于偿还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达一定金额者或持低收入户证明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后偿还;其一定金额及一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偿还贷款期限为贷款一学期者得以一年计,余此类推;偿还期间之利息由学生自付。
学生于原偿还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规定之期限通知承贷银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检附证明文件,向承贷银行申请并经其同意后,依第二项规定期限偿还本息。
学生于原偿还期起算日后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偿还者,应先偿还有各款事实前已到期之本息、违约金后,依第二项规定期限偿还未到期之本息。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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