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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13-10-21 14:10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市区内的农民自备水井用于家庭生活和农业灌溉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城市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制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可按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应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市区内因特殊需要确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热水、矿泉水应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

  水井凿成经验收合格后,应装表计量并纳入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用水量按注册水表行度为准。

  注册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验。

  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因其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设计使用自备井水的建设项目和自来水月用水量达到计划用水标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改进生产用水工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生产企业,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生活污水排放量大,具备重复利用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经常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备、器具进行检修,预防水的跑、冒、滴、漏。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二)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五)举报或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及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及开展节约用水宣传、科研、奖励等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可给予补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循环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二)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取水。

  自备井未经验收,擅自启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并注册水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备并注册水表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tracy
延伸阅读:节约用水 管理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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