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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2013-09-12 09:15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贯彻《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房产管理局书面提出房屋拆迁申请,经核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交纳拆迁管理费,方可委托拆迁。

  第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除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市政建设项目另有规定外,应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搭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在20%以内给予补偿后由搭建人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推行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鼓励被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拆一还一靠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从一类区到二类区、从二类区到三类区,按原拆除面积补贴3%;从一类区到三类区安置的,按原拆除面积补贴6%.给予地域性补贴后,未达到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使用面积10.5平方米)面积标准的,补贴至人均面积标准为限。

  在同一类区安置公房的,按原住公房使用面积靠户型安置。户型自然增长5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户型自然增长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易地安置公房的,在人均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户型自然增长使用面积7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户型自然增长使用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商品房价格承担。

  在同一类区安置私有住房的,原拆除面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内,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承担。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易地安置私有住房的,原拆除面积和地域性补贴面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人均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以及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承担。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被拆迁人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合并计算家庭人均面积。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既符合安置住宅房,又符合安置非住宅房的,面积合并计算人均标准。

  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办法另定。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在拆迁主管部门下达拆迁批复之前,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转让的,具有完备合法手续并实际作为商业营业、工业生产、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一)被拆迁的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1、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

  2、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执照;

  3、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转让的房屋,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建筑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或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房屋。若《房屋所有权证》上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则仅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

  (二)被拆迁的房屋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不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1、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

  2、在拆迁批复下达后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

  3、市政建设改造、新建市政设施或拓宽道路后将原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的;

  4、房屋的实际用途是用来居住的。

  (三)作为非住宅使用的违章违法房屋,不认定为非住宅房屋,并按违章违法建筑处理。

  (四)被拆迁的房屋不具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无房屋使用性登记,但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给予房屋所有人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1、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营业执照,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使用人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九条 拆除未经房产部门批准、但事实上已擅自将非居住用房改为住宅用房的直管公房,承租人按现非居住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房产部门补偿十年的租金后,由拆迁人按第七条规定给使用人予以安置。

  第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因社会、市政公用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他构筑物、附属物的,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市政府另行批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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