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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复习要点:特殊地域管辖

2013-08-08 14:33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字体:  打印

  【提问】合同当事人没协商约定特殊地域管辖,也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吗?

  【回答】学员13625267768,您好!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是的。

  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其以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有九类:

  第一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类,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类,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类,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索赔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类,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类,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所属科目: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责任编辑:草薰南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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