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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机关的监督管理

2014-10-24 11:01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字体: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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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机关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1、注册机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布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5)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以下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勘察、时间、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责任编辑:RD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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