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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法规学习资料:劳动保护制度

2011-01-25 14:43  来源:  字体:  打印

  二、劳动保护制度

  (一)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

  (三)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一)劳动保护(5条)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5.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

  1.禁止重体力

  禁止从事矿山井下、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2.经期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同处、低温、冷水作业和一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孕期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产假

  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5.哺乳期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三级体力劳动人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三)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1.未成年人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2.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3.用人单位应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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