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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辅导资料:矿山企业的违法行为

2011-06-27 17:28  来源:  字体:  打印

  3)矿山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 次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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