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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辅导资料:行政处罚的适用

2011-06-27 17:26  来源:  字体:  打印

  5、行政处罚的适用:

  1)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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