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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辅导资料:中介机构违法行为

2011-06-27 17:29  来源:  字体:  打印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介机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6)可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6、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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