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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课程讲义(14)

2011-08-12 08:48  来源:  字体:  打印

  五、法律责任

  1、责任主体

  事故发生单位

  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

  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

  2、处罚规定

  (1)行政处罚

  设定了资格罚、财产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三种形式。

  ①资格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提供虚假证明给事故发生单位的中介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②财产罚

  规定对事故单位的最高罚款可达500万元;对事故单位的责任人最高罚款是其上一年的年收入。

  ③治安管理处罚

  主要针对阻扰事故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2)刑事处罚

  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刑法》中设定的罪名:

  “瞒报、谎报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妨碍公务罪”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罪”

  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其余处罚规定略):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严重违法行为包括:(多选)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责任编辑: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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