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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资料(18)

2011-08-10 13:54  来源:  字体:  打印

  十二、法律责任(重点)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一)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主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

  1.《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人:职工或管理人员);

  2.《刑法》第135条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罪(责任人:管理人员);

  3.《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责任人:职工或管理人员);

  4.《刑法》第229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责任人:中介机构及其人员、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人员);

  5.《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 (责任人:行政监督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二)行政责任

  1.建设单位违法的行政责任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2.用人单位违法的行政责任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罚款。

  罚款额度: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3.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违法的行政责任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4.监管部门违法的行政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虚报、瞒报职业病事故的,或者执法监督不力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责任编辑: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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