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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师《制度与政策》第七章(1)

2011-08-02 10:22  来源:  字体: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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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与政策

  1. 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

类型 起源 特点 
权利登记制 德国 ① 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采取实质审查,登记权利的现状
② 登记有公信力,即登记簿上所载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上有绝对的效务 
托伦斯登记制 澳大利亚 ① 房地产权利一经登记便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
② 已登记权利如发生转移,必须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③ 登记采取强制登记制度
④ 登记簿为两份,权利取得副本,登记机构保留正本,两者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2. 房地产登记的原则

  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地不可分割,房屋所有权人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人必须为同一人

  属地管理原则

  应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

  3.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有的行为

  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4. 不动产登记的载体(两类载体)

  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构的文件,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机构颁发给权利人的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

  两者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5. 不动产登记的生效时间

  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因法律文书或政府征收决定导致变动的,自法律文书或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筑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引起的变更,自事实行为成就是发生效力

  法律没有规定应当登记的,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律规定处分需办理登记的,如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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