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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考试安全生产法课程讲义(10)

2011-08-12 08:44  来源:  字体:  打印

  二 事故报告

  (一)事故报告的责任主体和程序

  1、对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报告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事故单位负责人的报告规定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报告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5)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4、地方人民政府的报告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其所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5、事故的补报规定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责任编辑: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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