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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资料(3)

2011-08-10 13:38  来源:  字体:  打印

  五、2007年3月1日起生效的两院联合发布的对刑法有关条款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可以数罪并罚,进一步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大纲第7.8条)

  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有:

  1.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主体(多选)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1)刑法第134条关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2)刑法第134条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135条关于“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而构成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

  (1)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2)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

  3)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139条涉及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负有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的人员。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责任编辑: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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