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课程讲义(17)
六、法律责任(新法有改动、大纲二):
1.建设工程和公共场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3)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5)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2.大型群众活动违反消防安全的法律责任(新法无此内容)
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上述行为的,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3.建筑材料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新法改动为3款)
1)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2)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教材无此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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