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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资料(12)

2011-08-11 11:24  来源:  字体:  打印

  (8)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10)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刑事责任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125.127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刑法》136条追究刑事责任。

  (3)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刑法》130条追究刑事责任。

  (4)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刑法》134条追究刑事责任。

  (5)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刑法》397条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责任编辑: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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