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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
(2005年6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违法建设侵犯了公共利益,妨碍了城市的规划建设,严重影响了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为加大查处违法建设的力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
二、本决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领导,对有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作出明确规定。督促市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或其他处罚的决定。
四、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提前发布拆除通告。
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执行。
六、有关行政机关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建设,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将对违法建设的处理情况告知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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