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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一级建造师考试复习资料:工程监理合同

2016-01-08 10:39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字体:  打印

  一、监理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投标书的承诺派出监理机构及人员,完成监理范围内的监理业务,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2.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面同意,不得泄露与监理工程及其监理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二、监理人的权利

  1.一般权利。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当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做出书面报告。

  2.特别授权。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的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有权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3.调解权。在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提交给项目监理机构,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三、监理人的责任

  1.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的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2.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提供超出其资质范围的咨询意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sunsh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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