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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复习资料: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4-04-14 11:03  来源:来源于网络  字体:  打印

  1)城市供水、排水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筑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2)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3)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4)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5)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6)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7)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骆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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