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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二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2014-04-16 15:07  来源:来源于网络  字体: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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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物权变动的基础往往是合同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无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的保护

  物权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为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节、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无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玛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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